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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茂春与夏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茂春,夏永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高茂春,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4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剑,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永和,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7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高茂春与被告夏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19时,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388KM+900M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月27日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67.14元、误工费625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4372.14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9时15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388KM+9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雅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5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周。期间,花费医疗费3867.14元。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雅安市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3867.14元,因为原告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是误工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有雅安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陪护,但不能就此认定原告的伤情需要赔付,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佐证,由于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将依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茂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529.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97.04元,由夏永和全部承担。此款由夏永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高茂春。二、驳回高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高茂春负担50元,由夏永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