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修森与刘学宏、张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森,刘学宏,张桂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王修森。被告刘学宏。被告张桂红。原告王修森诉被告刘学宏、张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福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明灿、史秀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宏、张桂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欠原告货款23923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9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学宏、张桂红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修森之父王京林生前从事鞋跟生产、销售,二被告从事皮鞋加工。因生产经营需要,二被告从王京林处购买鞋跟,欠王京林货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1月28日。今欠王京林鞋跟款贰万叁仟玖贰叁元整(23923.00)刘学宏、张桂红。”另查明,王京林于2015年3月去世,王京林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吴彩秀、父亲王艮训、儿子王修森。吴彩秀、王艮训分别提交书面声明一份,声明将王京林对刘学宏、张桂红的债权23923元中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予本案原告王修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书面声明二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学宏、张桂红于2014年购买王京林鞋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京林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告欠王京林货款239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京林去世后,该笔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吴彩秀、王艮训分别声明将该笔债权中应得的份额赠与原告王修森,故该笔债权应由王修森向二被告主张。原告王修森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239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学宏、张桂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宏、张桂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修森欠款23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学宏、张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潘明灿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