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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林某甲,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欲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但至今一年多,双方还是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居住较近而相识谈婚,于1994年12月25日双方到平和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1994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欲自行和解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平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均无联系,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版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就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未顾及夫妻及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原告于去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未得到改善;而且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作答辩和应诉,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己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彩芹附相关法律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