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岩山与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岩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岩山,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太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稳世,校长。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石岩山与上诉人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冶金技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岩山于2014年11月2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423.9元,工资差额(2014年7-11月)13513.52元,失业金损失29568元,三项共计73505.42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石岩山、冶金技校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岩山、上诉人冶金技校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岩山系冶金技校的自收自支在编人员。2005年9月1日,石岩山(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签订了《焦作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05年9月1日起至石岩山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冶金技校作为聘用单位,聘用石岩山为专业技术人员,在教育教学岗位从事工作,担任教师职务;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教育;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该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并经人事部门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11月22日,石岩山(乙方)与冶金技校(甲方)又签订了《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甲方聘用乙方在教学(部门)从事(学科教学)岗位的工作。此岗位系专业技术(类别)十级。乙方岗位职责要求如下:“……面向全体学生,承担学科教学……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按照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的工作质量标准”。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甲方的有关规定,乙方的工资构成和标准按照国家事业工资标准执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冶金技校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1624.5元;于2014年6月23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1589.5元;于2014年8月6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500元,冶金技校以石岩山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原告工资1102.76元,后石岩山称因其完成任务在8月份单位又补发了7月份被扣除的工资;于2014年8月31日向石岩山支付上半年绩效工资5895元;于2014年9月5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2033.76元;于2014年9月24日向石岩山支付工资1613.76元;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冶金技校以石岩山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在工资表“其他”一栏减少石岩山工资,从冶金技校提供的冶金技校10月、11月、12月聘用教师工资表可以显示冶金技校连续三个月分别减少原告工资921元、743元、832元共计2496元;2014年11月7日收到工资681.76元、2014年12月4日收到工资859.76元、2014年12月25日收到工资770.76元,冶金技校于2015年2月16日向石岩山支付下半年绩效工资、及下半年年终绩效工资1923元、815元。2015年1月28日冶金技校向石岩山支付取暖费128元,以石岩山未完成教学任务为由扣发石岩山取暖费1412元。2014年11月22日以后石岩山仍在冶金技校处上班,冶金技校支付了2015年1月份工资770.76元、2月份工资814.76元。石岩山于2014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经济赔偿。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石岩山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石岩山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2014年7月以后焦作市最低工资每月为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石岩山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因冶金技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石岩山2014年10月-12月每月应得的合法收入分别为:681.76元、859.76元、770.76元,因此冶金技校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石岩山月平均工资按照其诉讼请求确认为1624.5元。因冶金技校未举证证明其与石岩山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是由石岩山提出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双方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冶金技校未足额向石岩山发放工资,并且未依法为石岩山办理失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的规定,石岩山可以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对于石岩山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人事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石岩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423.9元,因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解除,而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08年1月1日起按照1624.5元/月计算6.5个月为10559.25元,予以支持10559.25元。对于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补发7-12月6个月工资13513.52元的诉讼请求,冶金技校实际扣发三个月工资数额为2312.28元,按照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予以支持2890.35元。对于石岩山主张的失业金损失29568元,因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因冶金技校并未为石岩山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石岩山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由此给石岩山造成的经济损失。石岩山失业保险金计算方法如下:1400×80%×18=20160元,故予以支持20160元。石岩山于2014年12月25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冶金技校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失业金,现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解除合同期间的足额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石岩山与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的人事关系;二、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岩山被扣发工资2890.35元;三、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岩山经济补偿金10559.25四、被告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岩山失业保险金损失20160元;五、驳回原告石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石岩山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改判支持石岩山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冶金技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冶金技校扣发工资2890.35元中,在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扣发上诉人工资月书上没有认定准确。在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中,被上诉人在7-12月6个月期间扣发上诉人工资,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工资的计算认定为三个月与实际不符。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冶金技校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10559.25元中,在认定石岩山工资数额上没有认定准确。在一审石岩山提交的证据中,工资包括石岩山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等,而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将石岩山每月1043元的绩效工资计算在内。3、一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但没有判决冶金技校支付石岩山判决日期之前的工资。在没有判决解除双方人事关系之前,石岩山仍然是冶金技校的教职工,冶金技校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4、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没有将2005年至2008年的损失计算在内。5、一审判决冶金技校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数应为7个月而不是6.5个月。6、一审判决未支持石岩山2014年的取暖费。7、一审判决只支持了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并没有将未办理失业保险的损失判决在内,该损失是指10%的医疗保险金。冶金技校针对石岩山上诉答辩时称其答辩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冶金技校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石岩山民事诉状第2、3、4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岩山承担。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冶金技校支付扣发石岩山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石岩山所发工资减少,是由冶金技校根据学校需要、石岩山的工作能力进行岗位调整及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文件进行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等综合调整所致,岗位调整以及工资减少并不违背双方所签订聘用合同的内容,且减少后的工资并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一审法院以石岩山工作岗位调整前的平均工资为依据来计算岗位调整后石岩山的应发工资实为不妥。2、冶金技校不应当承担向石岩山支付失业金的义务。石岩山是经山阳区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而整个山阳区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均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冶金技校并非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实在是无从缴纳。石岩山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并不是冶金技校所导致,而是由于其他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由冶金技校承担失业保险损失,有失公平。3、冶金技校没有违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内容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石岩山针对冶金技校的上诉答辩时称答辩理由同其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依据上诉人石岩山与上诉人冶金技校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金额如何计算;2、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石岩山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3、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扣发石岩山的工资;4、冶金技校是否应支付石岩山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如应支付,则工资如何计算;5、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石岩山2014年取暖费,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石岩山认为,一、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理由:冶金技校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扣发石岩山工资,导致石岩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技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5年开始计算到解除劳动关系,共10年。石岩山的平均工资是1624.5元再加上绩效工资1043元然后再乘以10个月。2、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石岩山不是事业编制,学校也没有缴纳失业保险,所以应当支付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一审时对方提交的文件,不能证明石岩山是事业编制人员。3、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扣发工资。冶金技校以招生不达标而扣发石岩山工资,应当支付该工资。4、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因为在仲裁裁决后,石岩山提起诉讼直到一审判决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按其本人工资的标准计算。5、冶金技校应当支付石岩山2014年取暖费,应发金额为1540元,但冶金技校只发放了128元,还应该发1412元。冶金技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1、冶金技校不应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在一审时双方都提交了工资表,技校没有扣发石岩山的工资。石岩山工资减少是事实,但是工资的减少是因为冶金技校给其调整了工作岗位,依据山阳区教育局关于印发山阳区教师绩效考核和工资发放意见的通知,对课时补贴、奖金和福利的综合调整所导致,并且石岩山实发工资不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水平,所以石岩山认为扣发工资的事实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2、冶金技校不应支付石岩山失业金损失和医疗补助金损失。根据一审提交的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的文件,证明石岩山是事业编制人员,所以不需要缴纳失业金。3、冶金技校没有扣发工资,不应当支付扣发工资,石岩山原来是讲课的,后来不讲课了,原因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和合同也到期了。4、冶金技校不应支付石岩山2015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该请求缺少仲裁前置程序,聘用合同已经到期,且客观上石岩山没有给学校提供劳动。5、冶金技校不应当支付石岩山2014年取暖费,缺少仲裁前置程序,且取暖费是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劳动法所规定的范围。石岩山、冶金技校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石岩山与冶金技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和焦作市山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可以认定石岩山为冶金技校聘用使用自收自支在编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冶金技校为事业单位,石岩山为冶金技校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冶金技校从2014年10月起,以石岩山不再为学生上课为由减少石岩山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以及扣发工资所依据的法律或冶金技校的规章制度,因此冶金技校扣发石岩山工资是违法的。石岩山要求解除与冶金技校之间的聘用合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石岩山以冶金技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合同。依据2008年1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冶金技校应当向石岩山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之前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石岩山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石岩山提起仲裁之日共7个月。石岩山的本人工资为2343.91元(基本工资1624.5元+绩效工资719.41元),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的经济补偿金为2343.91×7=16407.37元。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所扣发石岩山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至9月,冶金技校并未扣发石岩山的月基本工资,从2014年10月至11月,冶金技校无正当理由扣发石岩山的工资为1664元,冶金技校应支付石岩山1664元。关于冶金技校是否应当支付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冶金技校未按法律规定为石岩山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石岩山在解除聘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冶金技校应当赔偿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石岩山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400×80%×18+1400×80%×18×10%=22176元。关于石岩山要求冶金技校支付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差额、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和取暖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石岩山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岩山被扣发工资1664元;三、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岩山经济补偿金16407.37元;四、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岩山失业保险损失22176元;五、驳回石岩山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