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1019号原告:郭,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17号4-7-2。(身份证号:2101041969********)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吕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王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长张弘超知法犯法,私自伪造,填写原告的《失业金申领登记表》,给原告造成了隐性失业,其行为已触犯法律。作为被告的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已给原告造成隐性失业的后果,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以改制为借口给原告放假回家待岗,至今未得到上班的通知。于2015年5月经查档发现企业不法行为,区人社局负责同志对我说,这个失业金登记表应该是你本人填写,其中的内容是你本人的权利,未经你同意任何人任何单位无权替你填写。此申领表作为原告认同失业的依据。通过查档发现了企业的不法行为。根据笔迹初步认定是本人单位的佟雅娟或张弘超两人其中一人的笔迹。但我敢保证不是原告本人填写。表中的照片是用本人一代身份证复印后剪贴下来的。对此本人到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处各区失业科等相关部门认定企业的违法行为。表中其中的内容文化程度本人是大学毕业,表中勾划了高中。本人单位的企业性质类型省略填写。失业部门以此表作为接档的内容,是企业造假的不法行为,剥夺了劳动者合法权利。因此请求被告将造假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从本人档案中撤出,并对造成的后果负责,解决工作问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造假违法,并将其申领表从本人档案中撤出,解决工作问题。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要求将人力资源部部长张弘超亲自造假的《失业金申领表》从档案中撤出,并对造成的后果负责,解决个人工作问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吕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