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洪华群与杨洋,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华群,杨洋,周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635号原告洪华群,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绵超,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兄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洋,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周玲,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洪华群与被告杨洋、周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华群诉称:被告杨洋、周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14500元,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4500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洋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玲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洪华群处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又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4年9月20日,杨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洪华群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周玲与杨洋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原告洪华群与被告杨洋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洋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杨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洋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周玲归还借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周玲与杨洋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洪华群借款1145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由被告杨洋负担(此款原告洪华群已垫付,被告杨洋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银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