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戴某、黎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汉族,住北流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女,汉族,住奉节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4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黎某、李某犯容留卖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金某、杨盆(均在逃)二人,在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五区一巷21号出租屋开设一卖淫窝点,提供场所给卖淫女李某、黎某、郭某、潘某芳、邓某雁等人卖淫,卖淫女每进行一次性交易收取100元人民币的服务费,该二人从中抽取30元人民币作为场地提供费用。金某、杨盆招募被告人李某、黎某负责记账和收钱,被告人戴某负责���风、打扫卫生及关店门。2015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该卖淫窝点,并当场抓获戴某、黎某、李某及卖淫女郭某等人,缴获账本一本及嫖资人民币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黎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黎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戴某、黎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台本一本,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