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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晓利与王怀潮、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利,王怀潮,张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王晓利。被告王怀潮。被告张月华。原告王晓利与被告王怀潮、张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潮、张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利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借据,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出借款以部分现金加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凭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7月11日共拖欠本金7万元,利息19600元,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王怀潮未作答辩。被告张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怀潮、张月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原告将出借款以部分现金加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款凭证。二被告于2015年1月以现金方式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2450元,剩余本金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借条、收款凭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仅返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5%过高,依据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怀潮、张月华偿还原告王晓利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王怀潮、张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