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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莫树其与邓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6号原告莫树其,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现住罗定市。被告邓永才,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邓月明,男,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树其诉被告邓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间的5月2日、7月12日、7月16日、8月16日、8月28日被告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0元共计27000元。但原告此后每年虽经数次向被告追讨偿还仍无果,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砍伐松木生意,在合伙期间大部分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平时需要开支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支,然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实际借支并不是27000元,而是17000元,8月28日的10000元没有被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借支的。所以,被告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系,是属于合伙期间共同支出。证据《收条》可以证实原、被告有经济往来的事实,还有合伙期间所有投资款项全部由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原告方的诉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2012年间的5月2日、7月12日、7月16日、8月16日、8月28日被告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及10000元共计27000元。上述借款在借据上载明:“借据,2012年5月12号邓永材借莫树其现金壹万元正,邓永才。7月12日借5000元,邓永才。7月16日借1000元,邓永才。8月16日借1000元,邓永才。8月28日借10000元”。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永才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双方共同经营砍伐松木生意,合伙期间的大部分收入都是由原告保管,平时开支是被告向原告借支出来然后支付给其他人,所以被告认为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系,是属于合伙期间共同支出。证据《收条》已证实原、被告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合伙期间的所有投资款项均由原告保管。另查明,借据上“8月28日借10000元”这笔款项没有被告邓永才的签名,被告不确认是向原告借支,原告在庭上也表示对该笔款项暂不向被告邓永才追偿。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邓永才于2012年间分别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双方签订《借据》,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27000元,而被告邓永才在庭上对其主张进行抗辩认为其中有一笔借支款10000元并没有被告邓永才本人签名,不属于被告本人所借支,原告也表示对该笔借款暂不追偿,故此,本院对于原告表示对该笔借款暂不追偿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借款后,借款本金至今一直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偿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邓永才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邓永才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永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给原告莫树其。二、驳回原告莫树其对被告邓永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永才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