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炯达与陈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炯达,陈智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周炯达,男,汉族,住址:XXX市,公民身份号码:×××5615。委托代理人周军富。被告陈智威,男,汉族,住址:XXX市,公民身份号码:×××6955。原告周炯达诉被告陈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炯达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炯达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80000元,因被告急需用钱,故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收到100000元借款后,在借据上确认全额收到原告100000元。被告在借据上承诺,如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并且承担按借款金额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维权费6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智威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月2.5%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愿意无条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诉讼担保费、诉讼保全费等),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所有后果。被告在借据中亦注明收到全部借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在出具《借据》前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剩余20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原告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另查,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的全部诉讼事务交由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办理,律师代理费6000元。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又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注明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委托的律师已履行代理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智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炯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陈智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炯达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周炯达负担520元,被告陈智威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