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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佩珍、周伟新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佩珍,周伟新,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0017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佩珍。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伟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周佩珍、���伟新诉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苏行终字第00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佩珍、周伟新申请再审称,无锡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和实体均违法;无锡市政府以《告知函》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已超过复议期限不当;原审判决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定申请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月30日,无锡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2020120120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周佩珍、周伟新在无锡���南长区扬名街道梁中村姚巷17号的房产位于规划用地范围内。2014年2月11日,周佩珍、周伟新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知无锡市规划局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周佩珍、周伟新不服该规划行为,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5日,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告知函》,告知其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周佩珍、周伟新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年。”本案中,无锡市规划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确定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最长复议期限应适用二年复议期限规定。故周佩珍、周伟新于2014年2月17日向无锡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规定的复议期限。无锡市政府作出《告知函》认定周佩珍、周伟新的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佩珍、周伟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佩珍、周伟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审判员卢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