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东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洪波诉李家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69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职员。被告李某甲,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无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现年15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从而导致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房款5万元。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13周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书面答辩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能够互相克服缺点,正确处理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会得以改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