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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孟银山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银山,田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孟银山,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菏泽巨鑫源食品工业园员工,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慧,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利,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原告孟银山与被告田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银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慧,被告田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银山诉称,2015年1月30日2时00分许,孟银山驾驶鲁R61W**号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700米处时,与续文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的冀JF73**、冀JHQ**挂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450元、货物损失309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永利和中联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50%,合计30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永利辩称,我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时许,原告孟银山驾驶鲁R61W**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7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续文华驾驶的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车厢后部未按规定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的冀JF73**、冀JHQ**挂号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鲁R61W**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洪银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61W**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针对本次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洪银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济价鉴字(2015)84003号、8400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两份(以下简称:货损、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鲁R61W**号福田货车装载的货物损失价值为3092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2645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案中鲁R61W**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仵允建已于2013年10月13日将该车辆卖给原告孟银山,原告孟银山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被告田永利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的驾驶人续文华系被告田永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中联财险公司系冀JF73**、冀JHQ**挂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时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列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京通危普运输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存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原告依据车损、货损鉴定意见书主张车辆损失费26450元、货物损失费30920元。被告田永利对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货物损失为家具类产品,不清楚本案原告对以上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及相关的诉权,请求法庭予以核查。对于两份鉴定报告,首先损失物品及车损没有附相关照片,不符合鉴定规则,也无法从鉴定报告中核实损失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损失照片。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需要重新鉴定被告将在庭后以书面形式提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而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备可信性。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对车损、货损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损、货损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26450元、货物损失确定为30920元。二、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依法主张价格鉴定费1300元。被告田永利对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联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进行价格鉴定属于合理范围。原告提供价格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实际支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续文华、孟银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将续文华、孟银山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被告田永利作为续文华的雇主应按相应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中联财险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12225元、货物损失费15460元,合计27685元。价格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田永利按50%的比例承担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银山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银山车辆损失12225元,货物损失15460元,合计27685元。三、被告田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银山价格鉴定费650元。四、驳回原告孟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田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