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庞雄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庞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雄,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天恒、被告人庞雄及其辩护人卢铭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庞雄在博白县被害人庞某甲(庞雄的胞弟)、李某(庞雄的弟媳)的新屋门前的水沟处与庞某甲、李某夫妻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庞雄拿一把铁铲朝李某的头部打去,致李某当场受伤倒地。随后庞雄又持铁铲将庞某甲头部打伤,庞某甲受伤后逃跑。之后庞雄持铁铲铲柄继续殴打李某的头部、背部,接着又拿起旁边的水泥砖朝李某的头部猛砸,尔后逃离现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庞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庞雄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人身搜查提取物证、痕迹笔录及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庞某乙能等证人的证言,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庞雄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庞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庞雄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诉称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庞雄的犯罪行为,造成庞某甲妻子李某死亡,庞某甲受伤,除依法追究庞雄的刑事责任外,庞雄还应赔偿庞某甲经济损失共计55446.59元。其中误工费14123.7元(24432元/年÷365天×2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护理费13922.89元(24432元/年÷365天×104天×2人),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庞某甲提供了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博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庞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称是一时冲动打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是合理的。庞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庞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庞雄犯故意杀人罪不当;2、庞雄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庞雄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方医药费和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可对庞雄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因为亲兄弟之间宅基地纠纷引起,庞雄是在被激怒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庞雄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雄与被害人庞某甲系同胞兄弟,居住在博白县。庞某甲在本村新建了一幢房屋,房屋旁边有一块地是庞雄家的,之间隔着一条0.4米宽的排水沟。因为排水沟界线问题双方发生过纠纷,虽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日17时许,庞雄与庞某甲及庞某甲的妻子李某在上述水沟处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庞雄持一把铲柄为木质的铁铲朝李某的头部打去,李某被打后倒在地上。接着,庞雄又持铁铲打庞某甲的头部。庞某甲被打后即逃走,庞雄跟着追赶。追了一会,庞雄又返回案发现场,见被害人李某倒在地上,就用铁铲的木柄继续打击李某的头部等部位,之后又拿起旁边的水泥砖砸李某的头部,随后逃离现场。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庞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庞雄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铁铲、水泥砖击打致死被害人李某、用铁铲致伤被害人庞某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日17时46分,博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110转警称:博白县大垌镇有人打架,伤者伤势严重。接警后,该大队立即组织民警前往现场。经查,凶手已逃跑,大垌派出所民警已将伤者送往大垌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女伤者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男伤者庞某甲转院治疗。经进一步调查,凶手为博白县大垌镇村民庞雄,与伤者庞某甲是同胞兄弟,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打架。博白县公安局于当天对本案立案侦查。2、玉林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2014年6月2日17时46分许,博白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博白县大垌镇有人打架。接警后,指挥中心指令大垌派出所出警。3、博白县公安局出警记录,证实:2014年6月2日17时46分,博白县公安局大垌派出所接110转警称:博白县大垌镇有人打架,伤者伤势严重。接警后,值班民警王秋等人即赶赴现场,见有两人受伤,其中女伤者躺在地上,头部流血,生命垂危,另一个男子头部受伤。据在场人反映,男伤者叫庞某甲,女伤者叫李某,是夫妻。凶手庞雄是庞某甲胞兄,已逃走。之后,民警分两路,一组追捕凶手庞雄,另一组开车送伤者到大垌卫生院抢救,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4、人身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笔录及登记表,证实:(1)2014年6月3日,博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被害人庞某甲的指端血样以及被害人李某的心脏血样、胃组织、左右手指指甲做DNA鉴定。(2)2014年6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李某儿女庞某庚、庞某辛指端血样做DNA亲子鉴定。(3)2014年6月16日,博白县公安局依法提取被告人庞雄的血样一份做DNA鉴定。5、博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6月9日至6月25日,庞某甲因头部受伤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术后。6、疾病证明书,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患者李某被送到博白县大垌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庞雄到博白县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结婚登记证,证实:被害人庞某甲、李某是夫妻关系。(二)证人证言1、路某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其正在自家的花生地里除草,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抬头看,见本队的庞某甲一边喊救命,一边从他家往对面村方向跑,庞某甲的大哥庞雄手里拿着一把铁铲在后面追。见庞雄追庞某甲,其便走到庞某甲家,看看发生了什么事。走到庞某甲家时,发现庞某甲的妻子李某倒在屋边的水沟处,已没有什么动静。之后,其与丈夫庞某乙能将李某抬起来。这时庞雄又回来了,叫其夫妻放开李某。见庞雄手里拿着铁铲,只好将李某放下来。之后,庞雄用铁铲打李某。因害怕,其便离开了。过了一会回头看时,见庞雄双手拿水泥砖朝地下砸去,估计是打地上的李某,但其没有看清楚,随后庞雄就跑了。李某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后,其又回到现场,看到一把断掉木柄的铁铲。2、庞某乙能证实:2014年6月2日17时许,其在家中听到从庞某甲家方向传来“救命啊”的叫声。听到叫声后,其往庞某甲家走去,见庞雄持铁铲的铲柄追赶庞某甲。其与妻子路某走到庞某甲家新屋处,看到庞某甲妻子李某卧倒在地上,头部血流,旁边有水泥砖、一把铁铲,铁铲的木柄已断。其呼喊李某的名字,见没有回应,便和妻子抬起李某。这时,庞雄驾驶摩托车来到,威胁其夫妻放开李某。其夫妻放开李某后,庞雄扬起铁铲的木柄朝李某的头颈部连续打了五六下,把铲柄打断成两段,又搬起水泥砖砸李某的头颈部,之后庞雄驾驶摩托车离开了。后来听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3、刘某证实:2014年6月2日17时,其看见庞某甲捂着头边跑边喊“打110,打110”,看他的样子应是被人打伤了。之后,其便往庞某甲家走去。到了庞某甲家门前时,见庞某甲的妻子李某躺在地上,正在旁边的庞某乙能夫妇说他们见庞雄打伤李某之后逃跑了。不久,大垌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庞雄与庞某甲两家因建房的地界问题有纠纷,村干部和镇司法办曾调解过。4、庞某丙证实:其系博白县大垌镇风坪村委副主任。2014年6月2日17时许,其接到村主任庞某丁的电话,讲庞雄打伤他的弟媳,可能没救了。接到电话后,其赶到庞某甲家新屋处,看见庞某甲老婆李某躺在地上,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庞雄与庞某甲是同胞兄弟,双方因宅基地的分界线问题发生过纠纷。庞雄建围墙时占过分界线的中间,村委会曾多次调解,但一直未达成协议,最终导致血案。5、邱某证实:其是博白县大垌镇的村医。2014年6月2日17时许,一名头部受伤、满身是血叫“阿狗三”(即被害人庞某甲)的男子来到卫生室。过了一会,村主任庞某丁到来,讲凤坪村塘尾队的“阿雄”(即被告人庞雄)打伤了“阿狗三”和他老婆,叫其去看下“阿狗三”的老婆。这样,其和庞某丁、“阿狗三”等人到了凤坪村塘尾队。在一块田里,见一名妇女躺在地上,脸上有血。经检查,发现那个妇女后脑、颈部受伤,病情危急。没多久,大垌派出所的民警来到,将受伤的妇女送去医院抢救。6、庞某乙庭证实:其长子庞雄与三子庞某甲多年来有积怨,庞某甲老婆李某得理不饶人,而庞雄凡事不吃亏,都要占着数。庞某甲有一处房屋与庞雄的土地相邻,双方为界线问题发生争吵,村干部调解过,但双方都不服。2014年6月2日17时许,其在小儿子庞某壬家,听到庞某甲新屋处有人喊救命,接着看到庞雄手持一把铁铲在追庞某甲。庞雄追不上庞某甲后,又回到庞某甲的新屋处,双手扬起一个水泥砖朝倒在地上的李某头部猛砸,好像砸了二三下,之后庞雄驾驶摩托车逃走了。其到了庞某甲的新屋处后,见李某倒在地上,满脸是血。不一会,大垌派出所民警来到,将李某送到医院抢救。7、庞某丁证实:其系博白县大垌镇风坪村委主任。2014年6月2日17时许,其在家中接到本村刘某(庞雄弟媳)的电话,讲他们家有人打架,叫其来处理。其接到电话后即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见李某躺在地上,头部受伤,全身是血。看到这种情况,其叫村民打110报警、叫120救护车,同时打电话给大垌派出所的民警。然后其又到村卫生室叫医生邱某去抢救李某。在村卫生室时,见李某的老公庞某甲头部受伤正在包扎。邱某到现场后不久派出所的民警也来到了,其等人把李某抬上警车送到大垌卫生院抢救,但不久就听村民讲李某在大垌卫生院死亡了。在现场时,其听村民讲是庞雄用铲打伤庞某甲和李某,李某被打伤后昏迷在地,庞雄又用铁铲继续殴打李某的头部,后拿水泥砖砸李某的后脑部。8、庞某戊证实:2014年6月2日17时许,其正在家里的菜地干活,突然看见有个人边跑边喊,叫帮忙打“110、120”。接着,看见本队的庞雄持一根木棍追赶他的同胞弟弟庞某甲。见庞某甲头部流血,其大声对庞雄说不要再打人了。庞雄见其大声吆喝后停止追赶庞某甲,掉头走了。后其看见派出所的警车送庞某甲老婆李某到医院抢救,不久就听说李某死了。9、庞某己证实:其知道父亲庞雄在2014年6月2日因土地纠纷将本村的“阿一妹”(即被害人李某)打死。2014年6月6日,其陪同父亲到公安机关投案。去年曾听说父亲与三叔(即被害人庞某甲)在大垌镇凤坪村老家起房子时,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其家在博白县大垌镇一个叫竹斜的地方新建了一幢房屋,旁边有一块地是大哥庞雄家的(庞某甲家房屋外墙与庞雄家的地块隔一条宽0.4米的排水沟)。2014年6月2日17时许,庞雄叫其和妻子李某到他家上述那块地里商量房屋与地块的界线问题,当时庞雄手里拿着一把铁铲。庞雄问李某如何处理,李某指责庞雄家砌水泥砖墙时,不按村干部的调解意见办,逾过了界线。两人争吵过程中,其背对他们,突然听到“呼”的棍声,回头看见庞雄用铁铲将李某打倒在地,接着庞雄又用铁铲打中其头部,庞雄还想用铁铲打其,其捂住头部伤口往大路方向跑,庞雄跟着追过来。其边跑边喊救命,跑到本村庞某癸儿子家小卖部附近时,其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铲,庞雄不敢靠近,就原路返回去了,其则到本村卫生室包扎伤口。过了一会,其返回家中,见妻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已不能说话。不久大垌派出所的民警到来,将李某送到大垌卫生院抢救,但到医院时,李某已经死了。(四)鉴定意见1、尸体照片、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尸)字(2014)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死者李某头部左顶部有一2×0.5cm挫裂创口;头部后枕部有一2×2cm、呈“T”字形挫裂创口;头部左顶枕部有一12×1cm不规则的哆开创口。上述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壁不平滑、创底深浅不一,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周软组织挫擦伤;头部后枕部有一7×6cm头皮下血肿;双侧瞳孔散大,结膜无出血,双眼脸皮下淤血;面部散在性小片状皮肤挫擦伤;鼻腔、口腔血性液体溢出;外耳道无出血;口唇、指甲、趾甲轻微紫绀;颈前区无外伤痕迹,颈项背部有一6×4cm软组织挫伤;胸前区左锁骨上有一0.5×0.5cm皮下淤血;右肩背部有一7×6cm皮下淤血;胸背部正中有一13×13cm皮下淤血;左胸背部有一6cm长皮肤表皮裂伤;左臀部外侧有一4×3cm皮下淤血;左上臂有一1.5×1cm皮下淤血;余检未见外伤痕迹。解剖检验:剖开头皮,头皮前额有一3×2cm皮下出血,双侧颞肌无出血,头皮后枕部大片状皮下出血,颅骨左后枕部有两条交叉线状骨折线,分别长为6cm、8cm;锯开颅骨,硬脑膜完整,硬膜外及硬膜下无出血,蛛网膜下腔呈弥漫性出血,局部脑组织肿胀,肉眼见脑疝形成。切开大脑,脑室见血性脑脊液;颅骨左后枕部内侧板见两条交叉状线状骨折线,分别为6cm、13cm;。解剖尸体后,提取死者血样,十指指甲保存做DNA检验;提取死者胃组织保存做毒化检验。分析说明:(1)死亡原因:根据案情、法医学检验,死者李某:①头皮有三处挫裂创及大片状皮下血肿;②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弥漫性出血、脑组织肿胀、脑疝形成。据此认为死者属于头部受伤后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致伤工具:据尸体检查所见,死者头部创口创缘不整齐、创角钝、创壁不平滑、创底深浅不一、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周软组织挫擦伤。此种损伤符合钝器致伤所致。(3)死亡性质:死者身上的损伤自己不能形成,故为他人所致。鉴定意见:李某是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2、伤者照片、博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博公(物)鉴(尸)字(2014)4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伤者庞某甲头部右前额有两处已缝合弧形创口,分别长为6.5cm、4.5cm。分析说明:根据案情、法医学检验,被鉴定人庞某甲被他人打伤后造成了头部软组织损伤,其中创口长度累计达11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条文第5.1.4a条规定,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庞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了轻伤二级。3、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玉)公(刑)鉴(DNA)字(2014)023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物证及检材:(1)标记为“死者李某血样一份”,标记为1号检材;(2)标记为“李某女儿庞某庚血样一份”,标记为2号检材;(3)标记为“李某儿子庞某辛血样1份”,标记为3号检材;(4)标记为“犯罪嫌疑人庞雄血样一份”,标记为4号检材;(5)标记为“李某右手五指指甲,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5号检材;(6)标记为“李某左手五指指甲,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6号检材;(7)标记为“现场1号物证血迹一份,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7号检材;(8)标记为“现场2号物证铲柄上擦拭物一份,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8号检材;(9)标记为“现场3号物证白色毛巾剪片,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9号检材;(10)标记为“现场4号物证血迹一份,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10号检材;(11)标记为“现场5号物证铲柄上擦拭物一份,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11号检材;(12)标记为“现场6号物证铲头上擦拭物一份,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12号检材;(13)标记为“现场7号物证水泥砖血迹一份,纸袋包”的检材1份,标记为13号检材;(14)标记为“现场7号物证水泥砖毛发两根,纸袋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14号检材;(15)标记为“伤者庞某甲血样一份”,FTA卡包装的检材1份,标记为15号检材。鉴定意见:(1)7、9、10、13号检材检出人血;(2)1、5、7-10、13、14号检材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3)2号检材与1、15号检材在D8S1179等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4)3号检材与1、15号检材在D8S1179等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5)6、11、12号检材未扩增出基因型。4、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玉)公(刑)鉴(理化)字(2014)2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检材和样本:李某胃组织一份,塑料瓶包装,检材编号为14260-01。检验意见:从所送检的14260-01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有机磷农药、催眠镇静类药物等毒物。(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大垌镇凤坪村塘尾队庞雄田地,该田地地面系一块空地;东南面为庞雄猪栏屋,西南面为一块田地;西面有一条排水沟,该排水沟宽0.4米,呈南北走向,排水沟干涸;南面系一块空地。现场庞雄田地西侧0.45米处一个石灰池,该石灰池南北长4.53米,东西宽2.87米,深0.72米,西北侧6.8米处系庞某甲房屋,西北侧16.33米处系庞雄房屋,现场庞雄田地西侧32.58米有一条呈南北走向的水泥路。中心现场位于庞雄田地上,田地上杂草丛生,该田地南边砌有一排水泥砖。在田地西南边上有一滩血迹,该血迹长0.22米,宽0.2米,距东侧石灰池0.55米,距西北侧庞某甲房屋6米(编号1号);距1号血迹东侧0.20米处有一根木棍,木棍呈南北摆放,木棍长0.9米,直径0.03米,木棍朝南的一边搭在一块水泥砖上,朝北的一边搭在坡地面上(编号2号);距2号木棍东侧0.6米处有一块白色毛巾,毛巾上有疑似血迹(编号3号);距2号木棍东侧1.12米,距3号毛巾东南侧0.7米处有一处血迹(编号4号);庞雄田地西南边南侧的排水沟里有一根木棍,木棍长0.4米,直径0.03米,木棍距北侧1号血迹2.2米,距西南侧石灰池0.8米(编号5号);距西北侧5号木棍0.5米处有一把无柄平口铁铲,铁铲长0.3米,宽0.17米(编号6号)。庞雄田地西南边上有一块带血的水泥砖,该水泥砖长0.37米,宽0.17米,高0.17米,距南侧1号血迹1.1米,距西侧石灰池0.5米,水泥砖的一面有一处血迹,血迹长0.22米,宽0.1米,在血迹里有两根头发(编号7号);在2号木棍朝南一边底下有一个粉色发夹(编号8号)。上述血迹,棉签擦拭转移,木棍、白色毛巾、铁铲、水泥砖、发夹实物提取。(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庞雄指认其伤害被害人李某、庞某甲的现场位于博白县大垌镇凤坪村塘尾队庞某甲新屋前其家的田地,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所见一致。2、被告人庞雄指认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的铁铲(木质铲柄已断为三截)和带血水泥砖就是其伤害被害人李某、庞某甲的作案工具。(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庞雄的供述和辩解:其家有一块田地与弟弟庞某甲家新建房屋相邻,中间隔着一条排水沟。2013年的时候,其在上述田地准备建房时,因排水沟的界线问题与庞某甲的老婆“阿一妹”(即被害人李某)发生争议,虽经村干部和镇司法办处理,但达不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日是端午节,其见外出打工的庞某甲难得回来一次,便在当天17时许,叫庞某甲到上述排水沟处协商处理,当时“阿一妹”也在场。其提出要在田地里建房,庞某甲没说什么,但“阿一妹”不同意。为这事,其与“阿一妹”吵起来。吵了几分钟,“阿一妹”一边骂其,一边将其堆放在田地里的水泥砖扔掉。其很生气,拿一把铁铲打了一铲“阿一妹”的头部,接着又打了一铲庞某甲的头部。打中庞某甲的头部时,铁铲的木柄断了,庞某甲抱头往公路方向跑去。“阿一妹”被打后下趴在地上,其想干脆把“阿一妹”打死算了。这时在旁边的庞某乙能夫妇想扶起“阿一妹”,其威胁不准他们扶,之后拿铁铲木柄朝“阿一妹”身上打了一阵,又从地上拿起一个水泥砖朝“阿一妹”后脑砸去。确认“阿一妹”被打死后,其驾驶摩托车逃跑了。同年6月6日,其在女儿庞某己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2014年6月2日受伤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6月9日至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月25日出院后于同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2014年7月7日至9月15日到博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庞某甲共住院治疗96天,医疗费共26561.23元,该费用被告人庞雄的家属已支付。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因被告人庞雄的犯罪行为,给庞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按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96天,即24432元/年÷365天×96天=64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96天,即100元/天×96天=9600元;(3)护理费按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算96天,按一个计,即24432元/年÷365天×96天=6425.95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5000元。综上,庞某甲的损失共计29451.9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提供的医疗发票、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广西医科大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博白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庞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被告人庞雄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庞雄的亲属支付了5.8万元给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用于办理李某的后事;庞某甲住院期间,庞雄亲属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外,还付给庞某甲伙食等费用5000元;2014年9月15日庞某甲出院后,又付给庞某甲25400元。两项合计30400元。上述事实经庞某甲与庞雄的女儿庞某己双方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庞雄的辩护人提出庞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庞雄供述,被害人李某被其打倒在地上后,其决意要打死李某。庞雄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庞雄先用铁铲打李某的头部,李某倒地后,继续用铁铲的木柄、水泥砖打击李某的头部,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庞雄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庞雄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庞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兄弟之间宅基地界线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庞雄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庞雄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庞雄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庞雄从轻处罚。庞雄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兄弟之间宅基地纠纷引起,庞雄有自首情节,可对庞雄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庞雄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依有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9451.90元。对庞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庞雄亲属已支付了30400元给庞某甲,超出庞雄应赔偿的数额,属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即认定庞某甲的损失为30400元。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庞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庞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三万零四百元(已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人民陪审员 黄钟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玉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第: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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