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晓夏与张智尧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夏,张智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女,汉族。上诉人刘晓夏因与被上诉人张智尧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智尧与刘晓夏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张智尧起诉要求与刘晓夏离婚。庭审中,刘晓夏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认可现有三菱挂式白色空调一台、西门子灰色冰箱一台、西门子白色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灰色热水器一台、索尼黑色电视二台、卧室花色五提柜一个、俄罗斯画两幅(花瓶、风景各一副)、一统牌墨绿色凳子一把、卡哇伊黑色钢琴一台、蒂驼男士手表一块、梦洁牌床垫两张、棕色五提柜一个、窗帘4套,上述物品均在张智尧处。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张智尧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晓夏离婚,刘晓夏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尊重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对张智尧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刘晓夏虽主张有部分家用电器及家具为其父亲婚前购买,但张智尧对此予以否认,且刘晓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晓夏的主张,不予确认。双方现有的家用电器等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根据双方使用情况,以方便当事人及平衡双方权利义务为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刘晓夏主张财产中卡哇伊黑色钢琴一台的问题,因张智尧主张上述钢琴系其姑父所有,并非双方的财产,故对此钢琴不予处理。关于刘晓夏提出的医疗费应当由张智尧负担的主张。因其支出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其父亲支出的,故刘晓夏支出的医疗费用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支出,对于其提出的医疗费应当由张智尧负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晓夏要求分割张智尧处37万元现金的问题。虽然证人朱世兵在庭审时主张张智尧从中豪威尔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但张智尧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且刘晓夏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刘晓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诉主张。关于刘晓夏提出的债务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向其父亲借钱炒股票的事实予以佐证,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智尧与被告刘晓夏离婚;二、卧室花色五提柜一个、俄罗斯画两幅(花瓶、风景各一副)、一统牌墨绿色凳子一把、蒂驼男士手表一块、梦洁牌床垫两张、窗帘4套归原告张智尧所有,三菱挂式白色空调一台、西门子灰色冰箱一台、西门子白色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灰色热水器一台、索尼黑色电视两台、棕色五提柜一个归被告刘晓夏所有;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智尧承担75元,由被告刘晓夏承担7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晓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婚前购买的家用电器等应返还给上诉人的父亲,两幅俄罗斯油画也是上诉人父母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笔记本电脑、钢琴及37万元现金应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张智尧答辩称:家用电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俄罗斯画也是夫妻共同财产,钢琴是借的,没有笔记本电脑。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主张家用电器为其父亲在婚前购买,又主张两幅俄罗斯画为其父母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未依法分割,但未举证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该笔记本电脑的存在,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钢琴及37万元现金的分割请求,被上诉人提出双方讼争的钢琴为结婚时借用的抗辩,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对钢琴不予分割并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妥。关于37万元的现金分割问题,结合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该笔款项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且上诉人又未能充分举证,故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分割钢琴及该37万元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晓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