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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春和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夏春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和,男,汉族,1971年10月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春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信阳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夏春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许,原告司机严清友驾驶豫SGF9**号轻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9线新县浒湾乡大广高速北站出口东侧100米处,因避让其他车辆采取刹车措施,导致车上货物(玻璃)侧倒,造成车上货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货物损失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被告签发保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或享受权利。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车上玻璃是否属于免赔情形;二、原告的损失请求金额是否过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其专业从事玻璃经营,被告应当明知原告所承保货物为玻璃,故被告不能依据特别条款来确定其免赔责任,而应对被保险机动车辆的实际货物(玻璃)损失负责赔偿,故投保单上附加的特别条款依法应属于无效条款。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被保险人对车上货物索赔时20%的免赔率,按照此约定,原告主张的货物(玻璃)的损失应为19016元(23770元×80%)。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车上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分别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因原告将收费票据遗失,但有鉴定结论证明属必然发生费用,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要往返事故地和居住地而产生一定的费用,酌定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车上货物损失19016元(23770元×80%);2、车辆损失6000元;3、鉴定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65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春和各项经济损失26516元。二、驳回原告夏春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和《车上货物险保险条款》及投保特别约定:承运玻璃、陶瓷制品的,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请二审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玻璃损失19016元。被上诉人夏春和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无投保人签名,也不能显示其对于投保人已尽说明与解释的义务,不能证实对于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是否尽到充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纠纷发生后,其以单方的格式合同条款要求免除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审依法支持玻璃损失19016元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