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清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李正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李正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王清银(曾用名王清云)。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负责人黄开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正发。原告王清银与被告李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荷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银的委托代理人郑鹏、覃波,被告李正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银诉称,2014年11月15日18时,被告李正发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在伍家岗区伍云路共联村宜阳物流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髂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724.1元。原告出院后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程度为X级,院外护理时间70日及营养时限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正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事,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李正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8407.67元(包括医疗费3724.1元、误工费7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正发负担;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发辩称,我垫付了5868元,包含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8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当事人按照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该按照用药明细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该以医疗机构的医嘱为准,但是并没有说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50元,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正发驾驶鄂E×××××号摩托车在伍云路共联村宜阳物流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正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正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原告被诊断为:1、右髂骨骨折;2、右膝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患肢制动休息叁月,门诊复片复查后酌情拆石膏,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叁月,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3月31日、4月2日、5月14日到该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9796.68元,其中被告李正发垫付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正发为其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868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委托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时限、院外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清银2014年11月15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伤残X级,其院外护理时限为7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长期居住在宜昌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蒂装饰材料经营部从材料保管员工作。又查明,被告李正发系鄂E×××××号摩托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复印件、出院记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蒂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枝江安福寺镇峰山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夜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列电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发驾驶车辆与原告碰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正发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结合其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能用去医疗费9796.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868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有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仍需陪护,本院对其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住院记录及医嘱建议,发生交通费用存在合理性,原告所诉交通费5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所属行业,不足以证实其因受伤而实际所受损失具体数额,但其所诉误工费标准未超过行业标准,故其所诉误工费7929.2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780元(30元/天×26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有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但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应当需要一定营养支持,故其所诉营养费本院支持780元(30元/天×26天)。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经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构成X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人口,但其常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较重,对今后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2000元。9、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总额为75757.88元,其中鉴定费为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1.2元,以上合计72001.2元。余款3756.68元(75757.88元-72001.2元)由被告李正发向原告赔偿,因李正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586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应当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垫付款2111.32元(5868元-3756.68元),余款69889.88元(72001.2元-2111.32元)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银各项损失共计6988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正发垫付款2111.32元。三、被告李正发向原告王清银赔偿3756.68元。(已抵扣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清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李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