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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曹凤台,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定婚,因我家无男孩,被告到我家居住,由于双方确乏了解,父母包办并于2006年8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我们于2008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现一直随我生活至今,由于同居前我对被告了解较少,导致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事吵闹打架,2010年农历正月8日,被告对我施行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毒打,之后被告离开我家外出无音信,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5年以来,我靠打工供养女儿上学,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至今分文不支付我女儿的抚养费和教育费,诉讼请求抚养女儿杨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其编造的谎言。事实真相是原告家中无男,就多次托人到我家中劝说,当时考虑到家中比较困难又和原告为同一村人,比较了解情况就答应了原告家人的要求与原告举行了典礼,典礼后两人感情很好,我在外打工省吃俭用,每年交给原告四、五万。由于我脾气温和,在原告家中经常受到原告及家人的谩骂和歧视,2010年8月由于我赶庙会回家较晚,原告和家人把我打出家门,打出家门后,向我索要6万元才让我回家,我很生气,自己被打不说,还的给原告家钱,就没有答应原告的无理要求,原告的要求没有满足,就私自把怀胎六个月的孩子打掉,我对这门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之后,原告却多次找到我,谎称与我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骗走了我四、五万元,拿到钱后就私自与他人开始了同居生活。并又生育了一子女,女儿杨某丙随原告生活将来肯定会遭到排挤,对孩子成长不利,我父母身心和身体都很健康,非常喜欢孙女,女儿由我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和身体非常有利,女儿应判给我抚养。原告私自与他人同居,明显存在过错,对我的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严重打击,应对给我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农历8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后男到女家落户。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女杨某丙。2010年农历正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女儿杨某丙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现原告杨某某已重新组建家庭,于2015年3月15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杨佳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杨某丙户口页复印件及杨佳果出生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未办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在同居期间生下女儿杨某丙,原、被告分居后,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非婚生应同婚生子女一样应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之女杨某丙在双方分居后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时间长,且被告不能证明在双方分居后对女儿履行有抚养义务,综合分析双方情况,杨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女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份内的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被告杨某乙现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负担抚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妥,即每年给付25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乙所生之女杨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杨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女儿杨某丙抚养费2546元,给付抚养费时间不得晚于当年12月31日,给付年限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