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丁×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486号原告丁×1,男,1981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丁×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东、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1诉称:原、被告大约在2005年自行相识,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丁×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一起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日渐增多,甚至动手打架,双方分居已经多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双方协商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丁×2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自己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孩子能够生长在一个幸福的家庭。如果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因为孩子从小到大都是自己在照顾,被告的父母也可以帮助照看孩子,女孩子跟母亲生活更好一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相识,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丁×2。双方属于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缺乏沟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为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