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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牟某及李从献在牟某家中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引发打斗。在互殴中,被告人张某用脚将被害人牟某腰部踢伤,致左侧肋骨第9、10后肋骨折。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牟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经利川市公安局南坪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牟某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赔偿了牟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牟某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牟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某张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景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