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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丽芬与甘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610号原告程丽芬,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国余,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程丽芬与被告甘国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芬的委托代理人何春、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国余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甘国余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4月17日联系到原告并向其借到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息3%的借条一张。2014年被告甘国余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剩余的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国余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甘国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甘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甘国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丽芬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期限暂计叁个月(从2013年4月17日起2013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甘国余,担保人:孙青,借款时间:2013年4月17日,身份证号:51022419751106XXXX。”被告甘国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孙青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程丽芬陈述该笔借款系在出具借条的当天以现金的方式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偿还了本金10000元并按照借条的利息标准即每月3%的利息支付了一年的利息18000元;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甘国余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因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故不再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月内短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含6月)。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甘国余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程丽芬借款本息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照月息3%计算的一年利息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3%支付”,该计算标准过高,应将被告支付的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一次性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8000元,该计算标准已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50000元×5.6%×4=11200元),对超出部分即18000元-11200元=6800元应一次性抵充借款本金。抵充后,因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甘国余尚欠原告程丽芬借款本金为50000元-10000元-6800元=3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程丽芬诉请的借款本金以33200元主张,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对原告程丽芬诉请的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甘国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程丽芬借款本金33200元;二、被告甘国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程丽芬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3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程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8元,共计1018元,由原告程丽芬负担173元,由被告甘国余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利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