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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施德斌与黄邦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施德斌。被告:黄邦寿。原告施德斌与被告黄邦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施德斌、被告黄邦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斌诉称,被告黄邦寿于2013年11月1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且其立写借条为凭,并支付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重立借据,再次确认借有原告6万元,每月按利率2.5%支付利息,承诺半年内还款的事实,立据后原借条被撕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黄邦��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诉讼请求:一、被告黄邦寿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邦寿向原告施德斌借款6万元,按月支付1500元利息,并承诺半年还款的事实。被告黄邦寿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施德斌借款是事实,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但是实际上被告只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另外的3000元是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将其计入借款本金中;而且,被告从2014年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共计支付利息22500元。被告黄邦寿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重立借据;计算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从2014年2月27日到2015年6月29日一直有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黄邦寿对原告施德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施德斌对被告黄邦寿提交的借条及计算利息清单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没有见过,实际的借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2日,当时的借条已经被撕毁;计算利息清单是被告自己所写,没有经过原告确认,且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3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的借条内容仅为其一人所写,且这张借条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对计算利息清单,被告陈述是其对交付原告利息后自己本人的记录,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黄邦寿以工程材料缺款为由向原告施德斌借款6万元,被告立写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按月息1500元支付利息,承诺半年内还清;原告在借款当天即将6万借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即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德斌与被告黄邦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出借给被告6万元后,被告即将3000元作为利息支付原告,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院确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黄邦寿对其辩称从2014年2月2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22500元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计算利息清单仅为其本人记录,没有经过原告核对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按月1500元即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邦寿偿还原告施德斌借款5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邦寿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