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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25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郝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曹海胜,郝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532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以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明,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文奇,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曹海胜,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郝彩霞,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石窑沟乡韩台村**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被告曹海胜、郝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海胜、郝彩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曹海胜、郝彩霞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轿车一辆而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材料。后,曹海胜作为借款人、郝彩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大众金融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曹海胜、郝彩霞依借款合同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曹海胜、郝彩霞为其购买的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履行贷款合同的担保。大众金融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了汽车贷款113760元。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3月起至2017年2月,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曹海胜、郝彩霞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大众金融公司多次催促曹海胜、郝彩霞履行还款义务,但其仍未履行。2014年11月24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上曹海胜、郝彩霞的地址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曹海胜、郝彩霞在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曹海胜、郝彩霞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曹海胜、郝彩霞偿还大众金融公司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11月24日)的本金99368.90元(包括逾期本金8840.89元和提前到期本金90528.01元),利息2215.45元,应交罚息228.80元,催款函费用200元及违约金2715.84元;要求曹海胜、郝彩霞连带支付自合同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众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申请材料;2、《贷款合同》、《抵押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催款函;5、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6、中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被告曹海胜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郝彩霞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9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曹海胜、作为共同借款人的郝彩霞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一辆速派轿车(发票价格为189600元,首付款为75840元);贷款金额1137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第1至36期每期应付3518.25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0.82417%,优惠月利率0.59242%,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如下救济手段: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与此同时大众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曹海胜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大众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4日,曹海胜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曹海胜、郝彩霞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定向大众金融公司偿还款项。2014年8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信函等方式要求曹海胜、郝彩霞承担还款义务,两次向其二人发送催款函进行催款,并向曹海胜、郝彩霞的贷款合同上所确认的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截至2014年11月24日,曹海胜、郝彩霞尚欠大众金融公司贷款本金99368.90元、利息2215.45元、罚息228.80元。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曹海胜、郝彩霞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曹海胜作为借款人、郝彩霞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曹海胜、郝彩霞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曹海胜、郝彩霞偿付截至2014年11月24日逾期本金、利息、罚息及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曾向曹海胜、郝彩霞发出催款函,按照合同约定曹海胜、郝彩霞应承担催款函费用。关于大众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曹海胜、郝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胜、郝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借款本金九万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利息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罚息二百二十八元八角,并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曹海胜、郝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三、被告曹海胜、郝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千七百一十五元八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由被告曹海胜、郝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