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与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张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负责人赵萍。委托代理人徐锋、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贤。委托代理人顾杰峰、李波,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张贤。被告徐张贤。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瓜沥支行)与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启明星公司)、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诸璐沣,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为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借款在最高融资余额2600万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某某县某某区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28067㎡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在最高融资余额1888万元范围为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等内容。2014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为4.6667‰;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徐张贤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1份,约定:被告徐张贤为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未还分文,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归还原告贷款1200万元,利息166134.52元(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2日,月利率为4.6667‰)及以12166134.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2.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最高融资余额2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徐张贤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所有的设定抵押的位于湖州某某县某某区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28067㎡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长土他项(2014)第XX号)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余额188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及原告已交付1200万元的事实;2.《融资担保书》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张贤之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之间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及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湖州启明星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杭州银行瓜沥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编号:082CXX)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期间内债务人杭州启明星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2600万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金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内容。2014年8月13日,湖州启明星公司(抵押人、甲方)与杭州银行瓜沥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编号:082CXX),载明:为了确保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债务人杭州启明星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1888万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某某县某某区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28067㎡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XXXXX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本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2014年8月1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长土他项(2014)第XX号】。2014年12月3日,杭州启明星公司(借款人、甲方)与杭州银行瓜沥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编号:082cXX),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止;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2014年12月3日,杭州银行瓜沥支行向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4.6667‰。同日,徐张贤向杭州银行瓜沥支行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1份,载明:本人愿为债务人杭州启明星公司与贵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082CXX)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担保范围:融资金额1200万、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内容。杭州启明星公司借得款后,至今未还分文。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2份,共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300万元。其中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1100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082C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发放贷款1200元,相对应的是编号为082cXX3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该2笔贷款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务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与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及被告徐张贤出具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额度、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与被湖州启明星公司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1888万元,而在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发放给被告杭州启明星公司的贷款共计为2300万元,大大超过了其担保的最高额度。故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仅要限于在1888万元的范围内,还应根据贷款发生的时间顺序来依次享有。被告湖州启明星公司、徐张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贷款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编号:XX)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张贤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沥支行有权对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某某县某某区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的28067㎡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土国用(2012)第XXXXX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1888万元本金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在编号为082C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之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9808元,由被告杭州启明星生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启明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张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