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黄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黄秀兰,张智强,张焱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号。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兰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强(曾用名张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焱风(曾用名张城源)委托代理人张智强,系张焱风父亲。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黄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林、岳勇,被上诉人张智强并作为被上诉人张焱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52分,张焱风驾驶川RBS1**“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阆中市张飞大道由南至北行驶,驶至张飞大道下穿隧道中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黄秀兰驾驶的“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黄秀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焱风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9月20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焱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秀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秀兰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54,387.96元。出院后,黄秀兰行门诊治疗花费2,478.80元。2014年12月18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秀兰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评定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九级伤残,抗癫痫治疗等共需后续医疗费2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2年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定,护理时间为每天2人护理36天,每天1人护理83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1年。黄秀兰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对黄秀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是:1、黄秀兰颅脑损伤后遗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2、黄秀兰颅脑外伤后智力缺损需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左右;颅脑外伤后继发癫痫需后续医疗费预计9,600元;3、黄秀兰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误工时限建议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4、黄秀兰颅脑损伤后遗智力障碍并继发癫痫构成部分护理依赖;5、黄秀兰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已评定护理依赖等级,不宜评定具体护理时间。本次鉴定,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支付费用6,635元;黄秀兰支付检查费4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张智强、张焱风系父子关系,张焱风持有“C1”驾驶证照。事故车辆川RBS1**“荣威”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张智强垫付医疗费28,000元。黄秀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评残时满51周岁。原审认为:张焱风驾车未与同方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黄秀兰驾驶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张焱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秀兰负次要责任正确,予以采信,认定由张焱风对事故给黄秀兰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秀兰自担20%。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张焱风、黄秀兰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黄秀兰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根据黄秀兰的病史材料和临床检查得出的,具有客观性,应作为本案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黄秀兰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15天,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52天计算,每天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7,600元。由于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未对黄秀兰营养时间申请鉴定,对于营养时间,采信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意见,认定365天。据此,对黄秀兰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收据、鉴定意见等相关凭证认定,因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为56,866.76元,后续医疗费为17,600元。黄秀兰仅提供处方笺和收费明细单的费用1,137.66元,没有正式收据佐证,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52天,按30元/天计算为1,560元。3、营养费,根据营养时间365天,按20元/天计算为7,3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5天,因黄秀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人员中最低平均工资计算为75元/天,金额8,625元。5、护理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黄秀兰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酌定为114.50元/天,金额5,954元;第二部分,根据黄秀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年计算20年,乘以赔偿比例50%,金额280,050元。两部分合计28,6004元。6、交通费,黄秀兰未提供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正式凭证,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黄秀兰主张金额178,9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黄秀兰的伤残等级,认定20,000元。9、鉴定费用,黄秀兰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的费用3,700元及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检查费40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对于其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时的交通费,按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以阆中至成都的费用100元/人/次计算2人认定,金额400元。至于其主张在鉴定时产生医疗费368.14元,已纳入前述医疗费计算赔偿。永安财险南充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6,635元,有正式发票为据,予以认定。黄秀兰主张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黄秀兰主张赔偿残疾辅助具费(购买轮椅)48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综上,1—3项合计83,326.76元,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再赔偿5,000元,余款73,326.76元由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58,661.41元,黄秀兰自担14,665.35元;4—8项合计494,073元,由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84,0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307,258.40元,黄秀兰自担76,714.60元。黄秀兰因鉴定产生的费用4,500元,由张焱风赔偿3,600元,自担900元。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因鉴定产生的费用6,635元,因系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由其承担。张智强垫付的费用由黄秀兰予以返还。判决:一、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黄秀兰5,000元;二、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黄秀兰110,000元;三、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秀兰365,919.81元;四、张焱风赔偿黄秀兰3,600元;五、黄秀兰返还张智强28,000元;六、驳回黄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黄秀兰负担2,018元,张焱风承担8,072元。永安财险南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根据二次鉴定结论对护理依赖进行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据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依赖应根据年龄、健康状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案据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受害人黄秀兰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并继发癫痫评定护理依赖,不宜评定护理时间,该病情随着后续康复情况会发生变化,第一次鉴定报告因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属无效,因此,一审认定护理依赖时间20年不合理,也无相关证据支持,可先行赔付5年,后续根据恢复情况,再行确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秀兰答辩称:1、一审法院是依照重新鉴定结论部分护理依赖进行判决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据人赔解释第21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事实上,黄秀兰生于1963年,才52岁,并非超过60岁,一审法院判决20年有法可依。3、上诉人称给受害人先行赔付5年,再根据恢复情况再行确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智强、张焱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法接受一审人民法院委托对黄秀兰作出的法临2015-585号鉴定意见书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秀兰颅脑损伤后智力障碍并继发癫痫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不宜评定具体护理时间。参照四川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一期)关于护理依赖的规定,伤残四级以上的癫痫方需生存期长期护理,而黄秀兰的伤残等级仅为七级,在无其他相关确实的证据证实黄秀兰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二十年护理期限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永安财险南充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黄秀兰的年龄、健康状况,酌定对黄秀兰出院后确定五年的护理期限,即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此后若黄秀兰有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仍需护理依赖,可重新主张相关护理费用。据此,黄秀兰的后续护理依赖费用计算为70,012.5元(28,005元/年×5年×50%)。扣除一审计算正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74,035.5元,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黄秀兰支付139,228.4元(174,035.5元×80%),永安财险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向黄秀兰支付197,889.81元。综上,一审认定黄秀兰需生存期长期护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及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二、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黄秀兰支付197,889.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判决次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