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4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凤阳与被告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阳,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000号原告袁凤阳,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袁秀文(原告袁凤阳女儿),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原沈阳市第七十四中学),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青州路**号。原告袁凤阳与被告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58年转业安置到沈阳市第七十四中学(原沈阳县十五中学)任职,1961年送回村劳动停薪。原告自1983年开始向有关部门咨询上访要求恢复工职,教育局有我档案,国家规定人随档案。教育局原始记载让我长期上农场劳动,要求恢复工职至今未果,多年来经济损失2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工职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余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而根据原告陈述事实,其与沈阳市新兴初级中学(原沈阳市第七十四中学)之间属于落实国家政策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凤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凤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