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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涛与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涛,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黄涛。被告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黄涛与被告无锡高江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秦迪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涛诉称,其系高江公司员工,该公司共计结欠其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250137.50元,要���判令高江公司立即支付前述拖欠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黄涛认可在诉讼前已经归还80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高江公司支付结欠其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7013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涛系被外派至高江公司工作。2014年9月29日,高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丰出具《蒋丰欠黄涛外派高江公司期间的工资、报销等费用清单(2012.11至2014.01)》1份,载明结欠黄涛工资及报销等费用共计250137.50元,此后蒋丰向黄涛支付了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3月18日,黄涛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高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蒋丰变更为华国梁。2015年9月9日,蒋丰另行出具欠款说明1份,确认黄涛在高江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拖欠其费用170137.5元。以上事实,有黄涛提供的《蒋丰欠黄涛外派高江公司期间的��资、报销等费用清单(2012.11至2014.01)》1份、欠款说明1份、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高江公司信息变更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高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丰签字确认结欠黄涛工资、报销费用等共计250137.50元,现黄涛认可在费用清单出具后已经归还了80000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在上述250137.50元费用中,黄涛认可部分费用系与案外其他公司之间发生的,但黄涛同时认可80000元系先行支付案外公司拖欠的费用,超出部分为支付高江拖欠的费用,因高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对于黄涛要求高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销费用等共计1701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江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涛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1701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2元、保全费1771元、公告费565.60元,合计7388.60元(已由黄涛预交),由黄涛负担2183.10元,由高江公司负担5205.50元(黄涛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中的5205.50元,由高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高江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胡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露莛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