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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5日13时26分,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远镇小台子村伊利特华有限公司后面胡同内,被告人冯某因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前树枝影响其进出车,故将被害人徐某某家树枝掰折,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犯罪嫌疑人冯某拾起花坛边的砖头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一下,致使其头部受伤。2015年5月18日,经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26分,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远镇小台子村伊利特华有限公司后面胡同内,被告人冯某因被害人徐某某家门前树枝影响其进出车,故将被害人徐某某家树枝掰折,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冯某拾起花坛边的砖头打了被害人徐某某头部一下,致使其头部受伤。2015年5月18日,经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颞叶脑挫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徐某证言,被告人冯某供述,鉴定意见,住院病历,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强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