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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简仁超与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简仁超,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仁超。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钟俊,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简仁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浩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简仁超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按2011年同行业平均月工资2647元来确定简仁超工资标准或数额错误。(二)二审法院对浩龙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案外人夏江林的付款依据、《赔偿协议》等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并在浩龙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违法。综上,简仁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简仁超在浩龙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浩龙公司未给简仁超购买工伤保险,浩龙公司应向简仁超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关于简仁超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本案中,简仁超于2012年12月4日到浩龙公司工地上班,12月25日即在工作中受伤。简仁超认为应按2012年社平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浩龙公司则举示简仁超2012年12月工资领条以证明简仁超工资标准仅为1836元。在简仁超和浩龙公司均不能对简仁超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简仁超的工作性质,以2011年重庆市建筑业平均月工资2674元作为简仁超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夏江林向简仁超支付的赔偿款部分应否从浩龙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二审中浩龙公司举示了夏江林与简仁超《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简仁超系工程分包人夏江林雇请,夏江林在简仁超出院后于2013年1月29日与简仁超达成3万元《赔偿协议》,同日向简仁超支付该3万元赔偿款,以及医疗费16333元,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4090元。简仁超认可收到了这些赔偿费用。由于夏江林系因简仁超在本案中所受工伤而支付前述赔偿费用,本着案结事了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讼累,除去简仁超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主张的医疗费外,二审法院将夏江林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及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4090元,共计34090元,从浩龙公司应支付给简仁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简仁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简仁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