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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黄景强诉温祖春、张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强,温祖春,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黄景强,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祖春,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辉,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石城县。原告黄景强与被告温祖春、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国栋、被告温祖春委托代理人赖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强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温祖春以需要资金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0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温祖春,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为5天,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还约定如果逾期未还款,必须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担保人与借款人负有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只得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温祖春在答辩中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祖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黄景强借款90万元。原告黄景强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温祖春转账支付90万元,被告温祖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期为5天,即于2014年10月4日归还,按月利率2%付息,逾期应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张辉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黄景强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折算成月利率为0.5%。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景强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业务回单一份(金额为90万元)、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温祖春向原告黄景强借款,原告黄景强已实际交付90万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温祖春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0.5%×4=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该类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金额合理,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祖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景强借款人民币9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温祖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景强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三、被告张辉对前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祖春、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君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黄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