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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执恢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田玉林与田兴保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玉林,田兴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海执恢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田玉林,男,生于1968年6月30日,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二自然村。被执行人田兴保,男,生于1982年7月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关桥乡马湾行政村二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田玉林与被执行人田兴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田兴保返还申请执行人田玉林借款3.3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到期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7日再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田兴保在银行有存款,并依法裁定划拨其银行存款20600元。后因被执行人田兴保仍然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