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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山市绿地园艺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柏晶戴斯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黄山市绿地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蒋飞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柏晶戴斯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孙秀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苗,公司员工。原告黄山市绿地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艺公司)诉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柏晶戴斯酒店(以下简称柏晶戴斯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飞尧、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及被告柏晶戴斯酒店委托代理人万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地园艺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绿地园艺公司与柏晶戴斯酒店续签了一份绿化养护协议,约定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绿地园艺公司对柏晶戴斯酒店门口及两侧室外植物、二楼黄馨、露天茶吧、紫竹进行养护,养护期一年,养护费用为每月2200元,柏晶戴斯酒店按月将养护费汇入绿地园艺公司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绿地园艺公司按合同约定指派员工对双方约定的植物进行了养护。但时至今日,柏晶戴斯酒店拒不支付养护费,另协议续签前,柏晶戴斯酒店尚欠前期两个月养护费。为维护绿地园艺公司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柏晶戴斯酒店立即支付绿地园艺公司养护费30800元;2、柏晶戴斯酒店负担诉讼费用。绿地园艺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绿地园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绿地园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绿化养护协议,证明双方签订绿化养护协议及柏晶戴斯酒店拖欠养护费用的事实。柏晶戴斯酒店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绿化养护协议属实,但因绿地园艺公司缺乏具体履行养护协议的依据,故养护费用无法支付。柏晶戴斯酒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柏晶戴斯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柏晶戴斯酒店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绿地园艺公司未尽养护义务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柏晶戴斯酒店对绿地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柏晶戴斯酒店对绿地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只约定了柏晶戴斯酒店的付款义务,未约定绿地园艺公司具体的养护义务。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不仅约定了柏晶戴斯酒店养护费用的承担,亦约定了绿地园艺公司对酒店固定位置植物的养护及养护方式等内容,故柏晶戴斯酒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绿地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2三性予以采信。绿地园艺公司对柏晶戴斯酒店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绿地园艺公司对柏晶戴斯酒店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系合同到期后较长时间,情况说明亦系柏晶戴斯酒店单方出具,故与本案合同履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柏晶戴斯酒店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出具,且其提供的照片系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之后所拍,双方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相隔时间周期较长,故不能据此证明绿地园艺公司未尽到植物养护义务,对柏晶戴斯酒店提交的证据2三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柏晶戴斯酒店作为甲方与绿地园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养护期暂定三年,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乙方对酒店的门口及两侧室外植物、二楼黄馨、露天茶吧、紫竹进行养护(不含亮化),养护费用为每月2200元,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派专职技术人员、养护工,根据不同季节对所有××虫害防治、修剪、浇水、拔杂草、施肥等各项护理。养护时的洒水车及各种机械器具、化肥、农药、人工工资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水源则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绿地园艺公司与柏晶戴斯酒店均按协议约定履行,柏晶戴斯酒店除拖欠最后两个月养护费4400元外,其余费用均已付清。2014年7月6日,双方再次续签了一份绿化养护协议,养护期约定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其余协议内容均与前份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后,绿地园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养护义务,但因柏晶戴斯酒店负责人发生变更,未再支付养护费用,绿地园艺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绿地园艺公司与柏晶戴斯酒店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绿地园艺公司与柏晶戴斯酒店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柏晶戴斯酒店对尚欠绿地园艺公司养护费30800元的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绿地园艺公司在合同期间未尽到养护义务,导致目前所养护的植物死亡、杂草丛生等,并提供了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于2015年7月7日到期,合同终止至今已近两个月,期间由于夏季酷暑且植物缺乏养护周期较长,故柏晶戴斯酒店于起诉后提供的照片现状并不能证明绿地园艺公司在合同期间未尽养护义务。另柏晶戴斯酒店自续签绿化养护协议后至起诉前,并无证据证明其对绿地园艺公司未尽到养护义务提出任何异议,故柏晶戴斯酒店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柏晶戴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绿地园艺有限公司养护费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黄山市禾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柏晶戴斯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