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引林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同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尤小军,郑世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异字第00020号案外人李引林,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工行家属院。申请执行人榆林同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南路凯信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高东周,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尤小军,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被执行人郑世卫,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榆林同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648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作出(2015)榆中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尤小军名下的长城北路工行家属院的房屋。案外人李引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李引林、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东周、到会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引林称,2014年1月28日案外人与曹艳梅、尤小军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曹艳梅、尤小军将其所有的长城北路工行家属院的房屋转让并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委托前妻XX梅将该房屋出租给冯翠珍,租期为1年,即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租赁费为24800元,该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均由XX梅缴纳。2013年8月16日,尤小军、曹艳梅夫妇将该房屋在榆林浦发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后贷款由案外人偿还,有还款凭据为证。因此该房屋已属于案外人,请求撤销(2015)榆中执字第00022号裁定书并将房屋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物业费交纳票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打款单、房屋产权证书、借条、以房抵债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离婚证。本院查明,2014年5月8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648号裁决书决定,由被申请人尤小军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93000元、利息61345元,总计254345元。2014年11月20日,同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5日做出(2015)榆中执字第00022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尤小军位于榆林市长城北路工行家属院的房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当事人陈述、西仲裁字(2014)第648号裁决书决定、强制执行书、(2015)榆中执字第00022号裁定书、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因法院查封的榆林市长城北路工行家属院的房屋,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尤小军及其妻子曹艳梅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案外人李引林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据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如当事人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引林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王仲民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