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喜与程俊明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程俊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周喜。被告程俊明。原告周喜诉被告程俊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喜、被告程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诉称,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程俊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于原告合作的土方工程款73万元分三次偷偷从甲方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并挥霍。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被告程俊明返还给原告23万元,当时是以转账的形式付给原告5万元,剩余的18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又于2015年4月25日左右,以转账的形式再次汇款6万元整,并同时以口头形式承诺,余款12万元整将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然而到了还款日期,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余下的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被告程俊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由与事实不符。我于2013年8月12日与湖北金瑞建筑公司-乐佳二期项目部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签合同是以我为主,我邀请原告作为我的合伙人,所有的结帐甲方都是针对我。2015年2月18日的工程款欠条,是我在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给被告打的欠条。原告实际背着我还找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一个10万元的工程款,我不知情。我要求原告与我重新对账,在账目清楚的情况下,我承担我应负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欠条原件,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差欠原告18万元,后偿还6万元,仍差欠原告12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偿还6万元,尚欠12万元未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2、借支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从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走了10万元。证据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差原告的工程款是东西湖走马岭新华集乐佳二期的还建楼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支单是欠条之前的借支单,这笔钱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合同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程俊明与湖北金瑞建筑公司签订了东西湖走马岭新华集乐佳二期还建楼的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共同实施该还建楼的土方挖运工程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份完工。2014年底湖北金瑞建筑公司的分包商因资金不足,在走马岭办事处的协调下退出,将工程转包给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由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被告的工程款总计160余万元,2014年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付给原、被告56万元,程俊明从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走工程款73万元。2014年4月,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周喜欠款10万元,剩余款项21万元,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13万元,该13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8万元的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周喜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程俊明。2015.2.18”。之后程俊明给付工程欠款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5年7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万元钱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各持已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实际为原、被告之间的因工程结算而形成的欠款纠纷,案由应为债务纠纷。对此,原告已在庭审中予以明确。被告程俊明与湖北金瑞建筑公司,签订了新华集乐佳二期还建楼项目的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共同施工,合作经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其欠款行为的确认,双方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后下欠原告12万元不予归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出具欠条时原告存在威胁、逼迫等,导致欠条无效的情形。周喜从武汉利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10万元借支款发生在2014年4月,在原、被对账,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这10万元未计算在对账款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可自其实际主张即起诉之日次日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喜欠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