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6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学波诉被告刘磊、王宝堂、李耀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恩,袁毅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446号原告刘春恩,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丛壮,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毅彭,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王蕊,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恩与被告袁毅彭、王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丛壮,被告王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袁毅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困难先后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月9日借款3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本金50%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借款6万元,双方为约定还款日期,同时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证明其已经收到所借款项。向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辞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整;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7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12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毅彭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76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685500元。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蕊辩称,被告王蕊未向原告借款,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是重复计息,被告王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逾期还款按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记载“本人袁毅彭于2013年12月17日实际收到被借款人40万元”。原告称剩余24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袁毅彭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没有收到过现金,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376000元,借款借据上写40万元,是因为提前扣除了利息。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逾期还款按本金的50%支付违约金,解决争议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8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记载“本人袁毅彭于2014年1月9日实际收到被借款人30万元”。原告称剩余18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袁毅彭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没有收到过现金,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82000元,借款借据上写30万元,是因为提前扣除了利息。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借款人应按实际借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方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4月20日,被告袁毅彭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记载“本人袁毅彭于2015年4月20日实际收到被借款人刘春恩人民币6万元。”原告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从农业银行取款6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袁毅彭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先写的,原告实际是在2015年4月21日支付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75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7500元。被告袁毅彭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5年6月共计还款41715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的明细予以证明。根据银行转账明细记载,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共计还款41715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2月15日还款12000元;2014年3月5日还款9000元;2014年3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4年4月4日还款9000元;2014年4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4年5月6日还款13200元;2014年5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9000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12000元;2014年7月7日还款9000元;2014年7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9000元;2014年8月13日还款12000;2014年9月5日还款90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0月8日还款9000元;2014年10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9000元;2014年11月12日还款18000元;2014年12月6日还款9000元;2014年12月15日还款18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款12000元;2015年3月17日还款12000元;2015年4月2日还款6500元;2015年4月7日还款9000元;2015年4月13日还款120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9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31200元;2015年6月17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月5日还款9000元;2015年5月12日还款4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11250元;2015年6月3日还款3000;2015年6月9日还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毅彭与王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日离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的数额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76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8.55万元,对于其余的7.5万,原告称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何地将现金支付给被告,且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而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当日原告向其转账支付27500元,原告称系现金支付6万元,该27500元系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7.5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还款417150元,故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268350元,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31284.60元。被告袁毅彭向原告刘春恩借款发生在被告袁毅彭与被告王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蕊称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毅彭、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恩借款本金268350元;二、被告袁毅彭、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恩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31284.60元。三、被告袁毅彭、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恩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683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袁毅彭、王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恩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4196元,由原告负担5600元,由被告袁毅彭、王蕊负担8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上诉人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林海涛审判员 李红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