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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6号莫敏儿与叶如堂,陈观禄,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敏儿,叶如堂,陈观禄,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莫敏儿,女,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谭学俊,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传运,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如堂,男,汉族,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代理人吴文兴,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禄,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李淼,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莫敏儿诉被告叶如堂、陈观禄、李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书,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49225.19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助行器购置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共计4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因无相关医嘱,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并未作出“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原告伤势较重,应给予一定的营养支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护理费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48天,本院酌情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360元(70元/天×4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7830.4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139元,误工时长应以85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提供证据能够显示其月工资收入实际减少4014元(5062元-1310元×80%),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19日)共计208天,故误工费为27830.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正��的票据,且交通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19257.6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4995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303.6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应按0.21的伤残系数标准计算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被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即残疾赔偿金为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黄友颜的生活费为50995.37元(22171.9元/年×20年×23%÷2),被抚养人李豪的生活费为12748.84元(22171.9元/年×5年×23%÷2),合计63744.21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2631.55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是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原告明知其乘坐摩托车为无牌照摩托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予以支持。10.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Y6X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粤Y6X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淼,被告陈观禄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是受被告李淼雇佣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05687)的驾驶人是被告叶如堂,原告莫敏儿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乘坐该二轮摩托车。11、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李淼垫付29264.59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垫付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叶如堂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观禄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0557.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525.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人保佛山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6031.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因原告莫敏儿与被告叶如堂主XX均分配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上述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影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245557.14元[(54525.19元-10000元)+(256031.95元-55000元)],由于被告叶如堂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叶如堂须负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50%即122778.57元,又由于肇事车辆粤Y×××××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按陈观禄的同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淼垫付的29264.59元,即93513.98元(122778.57元-29264.59元)。被告李淼垫付的费用,应自行与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敏儿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敏儿93513.98元;三、被告叶如堂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敏儿122778.57元;四、驳回原告莫敏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05元,由原告莫敏儿负担284元,由被告叶如堂负担1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斯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