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开余与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余,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张开余。委托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代表人王冬梅,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余与被告周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余及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周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余诉称:2014年4月4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张开余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21组地段,与被告周建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开余与被告周建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建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875.18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鉴定邮寄费1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59526.03元,合计赔偿171526.03元(已扣减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建承担70%的鉴定费即11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赔偿,故应统扣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标准我公司有异议,认可69.48元/天;护理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考虑到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出5000元、财产损失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的车子定损1000元;邮寄费不认可;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只同意承担六成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140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7时10分左右,周建驾驶苏F×××××号小型客车沿老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村21组地段,同时有张开余驾驶海安D009789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亦经该地段拐弯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开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开余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盆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胸搓伤、颅底骨折、左拇指第一指间关节脱位,治疗好转于当月25日出院。原告张开余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1409元、住院医疗费23972.48元。原告张开余出院后多次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493.7元。经原告张开余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开余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开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张开余需休息15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张开余为此花费鉴定费1560元(另有邮寄费100元系该所不规范收费)。原告张开余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其护理15天,为此原告支付护理费1800元(2014年4月11日至4月25日)。另查明,被告周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先行给付原告11409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油漆工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以120元/天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施工日记清单,证明实际工作情况。2、南通精美涂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常年涂料(油漆工人)劳务分包施工人员。3、申请证人钱某、张某、仲某到庭作证,钱某陈述其是做工程的,有时接工程会分包给原告做,工程地有田庄工业园区、丹凤小区、亚太物流等,原告就是在亚太物流干活期间下班路中发生本起事故的;张某陈述其与原告是一起做油漆工(外墙涂料),其与原告后面都带了几个人,有时赶工期会互相帮工;仲某陈述其与原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十多年前就开始做油漆工了,正常后面跟着人干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施工日记清单不予认可;几位证人与原告之间都有交往,其证言不可靠,原告应当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正常从事油漆工工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开余与周建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开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张开余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剔除关联性难以确认的门诊票据,本院认定25875.1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用中要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对该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378元(18元/天*21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本院认可300元(1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伤后需要他人护理、照料,由于护理的期限及人数已经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花去护理费1800元,结合其举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符合常情,但其主张120元/天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用计6316.2元(1800元+65天*69.48元/天)。5、误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限已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所举证据难以确认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根据事发地点、结合证人证言陈述等,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业标准支持15667.4元(38124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考虑其就诊医院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时系在亚太物流下班途中,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其在事发前一直从事油漆工工作,并非单纯以农业为生,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被告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反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事故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9、财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但又未能提供依据,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定损1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财产损失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1560元,但该损失应纳入诉讼费用中计算。邮寄费系鉴定机构不规范收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开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87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316.2元,误工费15667.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93220.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开余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再承担60%,其余40%由原告张开余自行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由原告张开余承担40%,被告周建承担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中的121000元。减去已给付的10000元后,仍需再给付11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中的43332.47元。三、原告张开余返还被告周建11409元。上述三项,各义务人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开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92元,由原告张开余负担877元,被告周建负担1315(被告周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第三项义务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除外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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