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凤新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廖现华,韦新剑,韦新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融水行初字第15号原告贾凤新,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洁妮,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融水苗族自治县拱城街17号。法定代表人韦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华忠,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新福,县国土资源局法制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廖现华,红水乡信用社员工。第三人韦新剑。第三人韦新贤。原告贾凤新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凤新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妮、黄浩,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忠、杨新福,第三人廖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新剑,经依法送达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韦新贤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凤新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凤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凤新负担。审 判 长 阳 昀人民陪审员 韦 美 连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智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