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39号原告:汪某,女,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龙为。系被告哥哥。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龙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系1999年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陈某乙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都不用于原告及孩子身上。原告靠打零工和娘家辅助,抚养孩子至今。双方从2014年年初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房子是婚前家里老人建造的,婚后我们在上面加盖了一层,不能分割。女儿如果跟她,就由她自行支付抚养费,如果跟我,由我自行承担相关费用。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汪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