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与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冯伟,张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智得阳,张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代表人张长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范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敏,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现鑫,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国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济南市北园大街清河村4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锋,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海门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东河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汤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审被告智得阳,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海江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菏泽市郓城县。原审被告张志敏,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海江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菏泽市郓城县。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晟公司)、冯伟、张建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智得阳、张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3日10时20分许,智得阳驾驶张志敏所有的鲁RSX9**号车辆(以下简称1号车),沿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309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在遇前方冯伟驾驶的鲁ASU2**号车辆(以下简称2号车)刹车时,躲避不及,与2号车发生碰撞。冯伟因撞击力致右脚误踩油门,导致2号车突然加速前移,又与朱现鑫驾驶的利华晟公司所有的鲁ANX6**号车辆(以下简称3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历城一大队进行现场勘察并拍照后,对智得阳、冯伟、朱现鑫三方分别进行询问,并按照简易程序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智得阳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伟、朱现鑫无责任。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三方达成调解:由智得阳及鲁RSX9**号车车方自愿全部承担三车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凭单据)。之后,3号车经民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定损,在山东润艺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9799元。另查明,1号车在民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1号车所有人为张志敏,智得阳系雇佣的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2号车的所有人为冯伟,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民安保险公司作为l号车的保险人对各事故车辆拍照后,于2014年9月5日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事故车辆发生撞击时的具体过程进行复原鉴定。经该鉴定机构论证分析认为,3号车尾部与2号车头部之间的撞击变形程度,远远大于1号车头左前部与2号车尾右后部的撞击变形程度,即2号车在与3号车追尾撞击时,2号车的行车速度远远大于1号车的行车速度,据此得知,2号车在追尾撞击3号车尾部时的行车动能,根本不是来源于最后面1号车的车速传导,依据能量守恒定律、动量守恒定律等理论认定,“在1号车追尾撞击2号车时,2号车与3号车已经完成了独立的追尾撞击事实;2、3号车之间的撞击受损与1号车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认定部分描述较为简单,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即由智得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现鑫及冯伟无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系以事故车辆的受损照片作为鉴定材料,依据能量守恒定律、动量守恒定律等理论所作出,论证分析部分虽符合科学原理,但该鉴定并未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2号车的驾驶人冯伟因撞击力致右脚误踩油门,导致2号车突然加速前移而撞向3号车的事实,故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大地保险济南支公司分别作为1号车、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其他事故责任方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张志敏作为1号车的所有人及运行利益的受益人,应对智得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智得阳的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其在参与交警部门调解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与张志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安保险公司作为1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利华晟公司主张车辆损失19799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00元,民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969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9699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0元。上述费用,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山东利华晟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冯伟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冯伟因撞击力致右脚误踩油门导致2号车突然加速前移,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冯伟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违背日常经验和驾驶习惯:其看见前方车辆紧急刹车,不可能慢慢地点刹车,更不可能在点刹车后再将右脚挪回油门位置;其不可能不顾个人安危,一直观察后车的运行轨迹;其在庭前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后车向左打方向时与其相撞,与刮擦痕迹不符。二、根据三辆车的驾驶人的陈述、发生事故时三辆车的距离及车速变化,可以判断出,2号车与3号车的碰撞已无法避免,在1号车追尾撞击2号车时,2号车与3号车已经完成了独立的撞击过程,这也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鉴定结论相一致。三、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据“洛卡德物质交换原理”、“动能定律和能量损耗比理论”、“动量守恒定律”等科学定理作出结论:“在1号车追尾撞击2号车时,2号车与3号车已经完成了独立的撞击过程”,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效力应当高于当事人陈述,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2号车与3号车之间的撞击受损,与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号车辆无因果关系,3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当由2号车的所有人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利华晟公司、冯伟、张建锋、大地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利华晟公司答辩称,其所属的3号车行驶在最前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号车和2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其投保公司共同赔偿3号车的车辆损失19799元。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其承保的3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冯伟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人员均到场处理,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亦认可其责任。现车辆修理完毕后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却不同意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建锋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张志敏、原审被告智德阳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询问了三方车辆的驾驶人员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事实部分的表述,与三方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对三方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据能量守恒定律、动量守恒定律等进行理论推导,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审依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