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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郑传元与王正松、许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276号原告:郑传元,农民。被告:王正松,农民。被告:许学英,农民。原告郑传元诉被告王正松、许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松、许学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传元诉称:我与被告王正松相识,被告王正松因家用需要资金,于2012年农历8月23日向我借款4700元,并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5”。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此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正松、许学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学英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正松、许学英立即偿还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农历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正松向原告借款47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证据2、大通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是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3、天长市大通镇便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被告王正松、许学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正松因家用需要资金,于2012年农历8月23日向原告郑传元借款47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息1.5”。此款经原告郑传元多次催要,被告王正松至今没有还款。被告王正松、许学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郑传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正松、许学英立即偿还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农历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王正松、许学英系夫妻关系,且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郑传元要求被告王正松、许学英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松、许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传元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农历8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正松、许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桂勇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