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帅与王俊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王俊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王帅。委托代理人:王丽芹。被告:王俊丰。原告王帅与被告王俊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帅因矫正牙齿就诊于被告王俊丰开办的森口口腔门诊,并于3月21日和23日分两次交付隐形矫正预付款共计163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给原告安装隐形矫正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对被告不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退还原告先期交付的隐形矫正预付款人民币15000元。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返还费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隐形矫正费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俊丰辩称,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方威胁下所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丰为森口口腔诊所医生。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帅因矫正牙齿就诊于森口口腔诊所,并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3日分别付款6000元、10300元,合计16300元,其中1300元为补牙等其他费用,双方对该1300元无争议。被告为原告出具预交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安装隐形矫正托协商未果,原告一直未安装隐形矫正托。2015年6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发薪日后退还王帅于森口口腔先期交付的隐形矫正预付费用,[人民币一万五千圆整]特立此为据。2015年6月29日;签字:王俊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认证的付款明细、承诺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矫正牙齿就诊于被告所在诊所,并预交了矫正费用15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预交款15000元予以退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予以退还。被告主张承诺书系受原告威胁而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帅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王俊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