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朱建路、林沙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朱建路,林沙沙,朱骏孺,吴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55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董珊、陈俊南。被告:朱建路。被告:林沙沙。被告:朱骏孺。被告:吴小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朱建路、林沙沙、朱骏孺、吴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建路、林沙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158.77元(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合计314158.77元,2015年7月14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朱骏孺、吴小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被告朱建路、林沙沙、朱骏孺、吴小丹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DK09011400233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朱建路、林沙沙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自主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朱骏孺、吴小丹自愿为被告朱建路、林沙沙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划入被告朱建路的贷款发放账户。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以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路、林沙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骏孺、吴小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保全费2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0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