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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任立波与吴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波,吴运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任立波,个体工商户。被告:吴运安,个体工商户。原告任立波诉被告吴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立波、被告吴运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立波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铸件,欠款2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给付少量货款,截止2013年12月30日,仍欠原告货款2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铸件款25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2011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吴运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欠款255,000元这个数不准确,我给原告打条后,原告中间又支过款,大概支了20,000元左右,我确实欠原告铸件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交了原告支款条2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26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亲笔欠条在案佐证,内容为:今证明,欠铸件款贰拾陆万捌仟元整,268,000元,吴运安,2011.4月2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日付给原告5,000元,2013年5月16日付给原告2,000元,2013年7月5日付给原告3,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3,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给原告3,000元,2014年10月25日付给原告4,000元,2015年6月4日付给原告3,000元,仍欠原告铸件款24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款,原告于2015年7月份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付给原告款,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实事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铸件后,本应及时偿付原告铸件款,但被告购买原告铸件合款268,000元只是偿还原告铸件款23,000元,仍欠原告铸件款245,000元未付不妥,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吴运安付给原告任立波铸件款24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立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虹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