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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陈横楼村。法定代表人:王洪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杨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本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研娜,浙江甬信���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睿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跃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同跃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华睿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同跃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根据被告同跃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华睿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彦,被告同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彦,被告同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睿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女装,总价款为1200000元,双方约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338771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价款1226914元,余款11179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同跃公司支付原告价款111797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31300元。被告同跃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欠付价款,原告诉请的未付款因原告未交部分货物需要返还被告定金、逾期交付部分货物需要支付被告违约金以及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产品检测费、返���费而相互抵销;2.被告未欠付价款,因此无需支付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被告(反诉原告)同跃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生产订单》(订单系合同的附件)为被告生产服装,合同约定产品价款包括检测费,检测费由原告承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原告需返修后交付给被告,合同及订单的定金为订单价款的20%,若原告逾期交货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同时未补足该部分产品的,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短缺部分产品的定金作为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根据《生产订单》(一)、(二)、(三)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定金323617元,但原告未按合同及订单约定时间、产品款号、数量向被告交付产品,除原告延期交付产品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2963.90元外,原告��向被告交付订单(二)中两款产品计价款57789.68元及《生产订单》(三)中的部分产品计价款209328元,因此原告应按未交付产品占合同总产品比例返还被告定金53429.17元。另外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代为垫付了检测费11813.50元和返修费15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未交付部分产品的定金53429.1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检测费11813.50元、返修费1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延迟交货产生的违约金22963.90元。原告(反诉被告)华睿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定金,因相关产品订单取消是基于被告要求,且定金已包含在价款中,原告无需返还;2.检测费、返修费的产生是被告擅自对产品进行检测、维修且相关费用需要被告提供支出凭据;3.原告对违约金不认可且被告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低。原告华睿公司为证明其本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一)、(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产品规格、质量、数量、价款、交货方式、定金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款为13387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税务部门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的事实;3.原告自制明细账1份,拟证明原告应收价款1338771元,被告已支付1226914元,尚需向原告支付111797元的事实。被告同跃公司为证明其反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三)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三),订单中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计价款209328元的事实;2.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入库单1份,拟证明合同指定原告交货方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入库情况的事实;3.被告自制原告延期交货需支付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根据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入库情况计算原告延期交货时间、产品数量并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2963.90元的事实;4.公证书(含附件对账单)1份、检测费确认单2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了检测费11813.50元和返修费1500元并在邮件中告知原告,原告认可该费用支出的事实。原告华睿公司为反驳被告反诉部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邮件通信书面材料1份,拟证明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三)的订单中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原告未向被告供货是因为被告在邮件中通知原告取消该部分产品订单的事实。被告同跃公司为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邮件证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三),订单中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拒收该批货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本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原告提交的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一)、(二)之外,双方还签订有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三),原告提交的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二)中版单号为1213C1064产品,原告未向被告供货的有512件,计价款为18688元,版单号为1213C1156产品,原告未向被告供货的有1712件,计价款为58208元,两款未交付产品合计价款为76896元,被告因计算错误在反诉时主张原告未交付该部分产品价款为57789.68元,现也不作更��;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载明价款总额与原告实际交付产品价款总额有差别,原告实际交付被告产品价款总额为1338206.50元,原告就其主张价款总额需提交送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依据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来证明;3.对证据3反映被告已付款1226914元无异议,已付款中包含付给原告的定金323617元,对证据3反映原告应收价款1338771元有异议,原告应收价款为1338206.50元。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该部分产品系被告主动通知原告取消交付;2.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加工的产品是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对产品入库单的关联性有异议;3.证据3违约金计算清单是被告制作的,被告统计的数据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返修费、检测费支出需��被告提供正规发票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被告反诉主张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未经公证,但邮件的内容反映1213D1070产品被告拒收的原因是产品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反驳原告邮件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验报告》系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单方面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1213D1070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1.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反映已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收价款的数额,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2.反诉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未交付产品的责任不在原告方,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未交付产品的责任归属,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产品是直接交付给被告的,对入库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加工承揽合同》4.5条款约定合同涉及产品所有权转移地均为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加工完产品后由被告拉走直接送到美特斯邦威公司的仓库,而原告就交货时间并不能完成举证,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入库单,据此认定原告交付产品的版单号、数量、价款、时间,同时确认原告未按订单(一)、(二)、(三)约定,延期交付被告部分产品。原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反诉的违约金,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检测费和返修费支出的事实,关于原告是否要承担该两笔费用,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说���。3.原、被告围绕订单(三)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的责任各自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邮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同时认为邮件的内容反映1213D1070产品被告拒收的原因是产品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此对邮件内容又予以认可,与其对邮件真实性的质疑相互矛盾,本院对邮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质检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质检报告的真实性认定,原、被告就订单(三)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未交付的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说明。原、被告就本案事实部分争议为:一、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总价值。原告交付被告产品价款总额,原告仅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认证材料证明其履行交付产品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情况,根据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入库单显示,原告入库产品总价款为1345835元,美特斯邦威公司退仓产品价值7992.50元,故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的总价值为1337842.50元。二、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产品价值。原告未交付被告订单(二)产品,版单号为1213C1064产品207件(合同约定应交付12688件,实际交付12676件,退货195件,每件单价36.50元),价值7555.50元,版单号为1213C1156产品1720件(合同约定应交付4740件,实际交付3028件,退货8件,每件单价34元),价值58480元,合计价值66035.5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价值57789.68元,少于本院核算的价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就订单(三)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未交付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邮件证据显示被告取消该部分产品订单的原因是原告生产产品掉毛较多,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检验报告》系合同第三方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告出具方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客观,且原告并未就此提出反证,本院采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产品检测质量不合格拒绝原告交货事实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未交付被告订单(三)版单号为1213D1070产品4272件,每件单价49元,价值209328元。综上,原告未交付被告三个版单的产品总价款为275363.50元。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美特斯邦威品牌女装,合同对产品规格、质量、交货方式、价款、定金、违约责任加以明确约定。其中合同3.4.2条款约定外检所产生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4.5条款约定合同涉及产品所有权转移地均为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合同5.1条款约定产品价格包括产品单价、材料费���检测费等与交货相关的一切费用,合同8.2.5条款约定加工产品系美特斯邦威品牌服饰,合同9.4条款约定未交货部分被告不需要补足的,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短缺部分的定金作为违约金,合同9.9条款约定对于总仓库抽查未通过的生产返修情况,原告无条件给被告返修,合同9.5条款约定原告逾期交付产品,原告应按逾期天数分别对应违约金比例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订单(一)、(二)、(三)约定加工产品的版单号、颜色、尺寸、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三份订单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产品总价款为1618087元,《加工承揽合同》5.3.1条款约定被告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交付被告产品(产品直接进入美特斯邦公司仓库)价值1337842.5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价款计1226914元,其中包括约定总价款20%的定金323617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未交付被告订单(二)产品价值66035.50元、订单(三)产品价值209328元,合计价值275363.50元。同时,原告未按订单(一)、(二)、(三)约定,延期交付被告部分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部分产品需要检测、返修,被告垫付了检测费11813.50元、返修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及生产订单合同附件(一)、(二)、(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付原告价款1337842.50元,现被告已付价款1226914元,尚欠原告价款110928.50元未付,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加工承揽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原告最后一批产品入库美特斯邦威公司仓库时间即2013年9月21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晚于上述起算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定金的数额。原告未交付被告三个版单的产品总价款为275363.50元,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未交付产品总价款为267117.68元,少于本院确认原告未交付总价款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9.4条款约定未交货部分被告不需要补足的,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短缺部分的定金作为违约金,该定金已经包含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货款中,被告的诉请实为要求原告双倍返还被告短缺部分的定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定金为53423.54元(267117.68元×20%)。二、检测费、返修费承担。根据合同5.1条款约定,产品价格包括产品单价、材料费、检测费等与交货相关的一切费用,合同3.4.2条款约定,外检所产生的检测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检测费118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9.9条款约定对于总仓库抽查未通过的生产返修情况,原告无条件给被告返修,故被告自行返修支出的返修费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返修费15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三、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产品应支付被告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提交的美特斯邦威公司产品入库单与合同附件订单(一)、(二)、(三)作对比,可以显示原告逾期交付产品的规格(版单号)、数量、逾期时间,该违约金的产生系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产品违约导致,与合同9.4条款约定未交货部分被告不需要补足的,原告应双倍返还被告短缺部分的定金,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原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在主张原告未交货应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可以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但本院认为合同9.5条款约定原告逾期��付产品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延期扣款比例过分高于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根据延期交货价款金额、延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57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款110928.50元,支付以加工款110928.5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损失为11597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定金53423.54元;三、限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检测费11813.50元、返修费1500元;四、限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572.46元;五、驳回原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本诉受理费3162元,财产保全费1235元,合计诉讼费4397元,由原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1元,被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86元;反诉受理费1021.50元,反诉部分财产保全费917元,合计诉讼费193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华睿海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83.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同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