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谢福来与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来,王重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谢福来,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重阳,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福来与被告王重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培忠和人民陪审员王铭根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重阳因信用卡消费欠缺偿还资金,要求原告代其偿还。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50元/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本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重阳偿还原告谢福来借款人民币1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个月按约定450元算),暂计人民币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谢福来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重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重阳向原告谢福来借款人民币19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200元,用于还信用卡,约定每月支付450元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王重阳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19200元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本案的约定利率均超过法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只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现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重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谢福来借款人民币19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王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李培忠人民陪审员 王铭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出。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