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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曹金栓与十堰韦丰工贸有限公司、邹少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金栓,十堰韦丰工贸有限公司,邹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执字第01014号申请执行人曹金栓。被执行人十堰韦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少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邹少义。本院依据(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鄂茅箭执异字第00068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十堰韦丰工贸有限公司、邹少义支付申请执行人123570.25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曹金栓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十堰韦丰工贸有限公司、邹少义有银行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十堰韦丰工贸有限公司、邹少义银行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刘曙光代理审判员  柏 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之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