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59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凤青。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志洋、蔡晨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凤青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火其),被告人陈某担任总经理,实际控制并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自2012年下半年起,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具体由该税务局稽查局、税源管理三科等部门负责)因调查丘山公司出口货物的海运提单所需暂扣丘山公司退税款850.89万元。因该款项被暂扣影响丘山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人陈某为干预调查进度、尽早获取暂扣的退税款,分别送给多名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相关工作人员贿赂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3800余元(款项由被告人陈某或丘山公司支出)。具体如下:1、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获取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时任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三科科长、负责审核出口货物退税免税等工作的林某(已判刑)人民币、购物卡、黄金饰品等财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9.5万元。2013年底至2014年初,林某帮助丘山公司取得部分暂扣的退税款。2、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初,被告人陈某为获取关照,先后二次送给时任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三科主任科员、参与调查丘山公司案件的金某(已判刑)人民币及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0元。3、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陈某为获取关照,先后多次送给时任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稽查局检查员、参与调查丘山公司案件的姜某(已判刑)人民币、购物卡、银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6800元及纯银999银月饼2只(50克/只)。姜某在调查期间向被告人陈某透露案件调查信息等。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向林某行贿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向金某和姜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未谋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且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等,原判量刑偏重;二审期间陈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故请求改判陈某缓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判决后检举他人盗窃虽查证属实,但该事实一审判决之前陈某就已掌握,且系相对轻微刑事案件,不应据此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还出举了情况说明等用以支持上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单位行贿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章程、人事任命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李某、林某、叶某、金某、杜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事项联系单,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关于省局2013年第一批预警监控关注企业调查情况汇报、丘山公司核查情况汇报、核查海运提单有关数据情况统计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源管理三科科长、副科长职责、关于干部任免的通知,黄金饰品、发票照片,公务员登记表、关于金某岗位任职情况的说明、具体岗位职责,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文件、介绍信存根,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记账凭证、发票、报销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陈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也构成单位行贿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二审期间陈某有立功情节等意见。经查,(1)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陈某二审期间所检举的赌博、组织卖淫等线索,因不具备继续侦查价值或未查证属实,均不构成立功。(2)至于上诉人陈某在其任法定代表人的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失窃并报案后,一审判决之前已得知作案嫌疑人且失窃财物已退回的情况下,未向司法机关报告,而在二审期间予以揭露。经审理认为,失窃的该公司是上诉人陈某与其妻子周慧娟出资,由陈某任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的私营公司,上诉人陈某与其揭露的盗窃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该公司失窃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对于此后进展情况,上诉人陈某应向公安机关予以说明,故上诉人陈某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对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有立功情节等相关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陈某因涉嫌行贿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等,亦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陈某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陈某改判缓刑等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