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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进锋与王守胜、李大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锋,王守胜,李大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4698号原告陈进锋,男,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胜,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李大聪,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进锋诉被告王守胜、李大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梅诗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威、帅安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胜、李大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锋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李大聪驾驶车牌号为浙L9×××5小型轿车驶至金牛区茶店子正街时,与陈进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陈进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聪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进锋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陈进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守胜、李大聪赔偿陈进锋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58.20元及公告费260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陈进锋损失被告王守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大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陈进锋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浙L9×××5小型轿车仅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陈进锋起诉时的标准计算,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主张扣除20%-30%的自费药比例,认可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用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每天60元,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126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李大聪驾驶浙L9×××5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正街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陈进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陈进锋受伤、车辆全损。事故发生后,陈进锋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右踝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擦伤;4.右踝部神经损伤。2014年1月24日,陈进锋经治疗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证明书载医嘱为:建议休息四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内固定物,手术费约9000-10000元。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35902.2元,均由陈进锋垫付。住院期间陈进锋聘请护工张玲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50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8日,陈进锋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陈进锋交通事故中的致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进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60元,由陈进锋垫付。王守胜系浙L9×××5小型轿车车主,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保险期限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陈进锋的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交通巷×号×栋17号,户别:居民家庭户,户籍性质城镇户口。陈进锋系成都鸿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性质为秩序维护,事故发生后成都鸿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大聪驾驶浙L9×××5小型轿车与陈进锋发生碰撞,致陈进锋受伤,本次交通事故李大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守胜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陈进锋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王守胜向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陈进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进锋的医疗费35902.3元、误工费88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人保公司理赔范围,由李大聪承担。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陈进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陈进锋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内容,本院认为,陈进锋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陈进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陈进锋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陈进锋的户籍性质,本院确认陈进锋的残疾赔偿金以四川省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22368元×20年×10%=44736元;三、护理费。陈进锋主张护理费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系本案的正常支出,陈进锋住院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护理费系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陈进锋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进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陈进锋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陈进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4天=720元;五、营养费。陈进锋主张营养费7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根据陈进锋的伤情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确认陈进锋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24天=480元;六、交通费。陈进锋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陈进锋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进锋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陈进锋伤残的后果,本院对陈进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000元;八、鉴定费。陈进锋主张鉴定费860元,上述费用系陈进锋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60元,共计10731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李大聪向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则人保公司应当向陈进锋支付的理赔款医疗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伤残项下59356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人保公司共计向陈进锋支付的赔偿款为69356元。医疗项下赔不足部分37102.2元和鉴定费860元由李大聪承担,则李大聪应向陈进锋支付的赔偿款为37962.2元。王守胜、李大聪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进锋支付理赔款69356元;二、李大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进锋支付赔偿款37962.2元;三、驳回陈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大聪负担。(此款已由陈进锋垫付,李大聪应与履行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陈进锋)。公告费260元,由李大聪负担。(此款已由陈进锋垫付,李大聪应与履行判决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陈进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诗雪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