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陈海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陈海滨,陈秀容,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5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海滨,董事长。被告陈海滨,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陈秀容,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兴远商贸公司”)、陈海滨、陈秀容、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津源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兴远商贸公司提供人民币1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7.32%,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津源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187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对上述保理合同产生的债务在1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海滨、陈秀容还对原告与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债务,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兴远商贸公司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仍拖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30512.88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保理预付款170万元,相应应收利息、违约金230512.8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兴远商贸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00元。3.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87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在187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兴远商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在500万元的限额内连带清偿。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远公司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订立一份《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保理商,被告兴远商贸公司将福建聚光源铜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兴远公司提供1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在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未能收回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兴远公司追索,被告兴远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原告支付给被告兴远公司的保理预付款,并支付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等全部应付款;期限至2014年2月4日止;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被告兴远公司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含逾期违约金)计至应收账款足额回收之日(不含当日);如应收账款发生合同约定的反转让情形,则计至被告兴远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利率为年利率7.32%,逾期违约金按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按月收取;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津源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被告兴远商贸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87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滨、陈秀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对上述保理预付款提供最高限额187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此前的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滨、陈秀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对兴远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理预付款人民币170万元。但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兴远公司仍欠保理预付款本金170万元,相应利息、违约金230512.88元,共计1930512.88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保理交易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保理预付款,但原告未能收回买方福建聚光源铜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故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兴远商贸公司追索上述保理预付款,被告兴远商贸公司负有足额偿还预付款及利息等的义务。但被告兴远商贸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违约金)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津源担保公司对被告兴远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87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述期间,故被告津源担保公司依法应在187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滨和陈秀容对上述保理预付款在18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对被告兴远公司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与原告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被告兴远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与原告尚有其他债务,故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应先在187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俩被告承担的不足部分的债务数额与他案在上述最高额期间发生的债务数额总额不得超过500万元。保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远商贸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保理预付款人民币17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30512.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100元。三、被告陈海滨、陈秀容在187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在500万元的限额内连带清偿。四、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187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津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海滨、陈秀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6元,减半收取为11088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